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鑫指定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佳鑫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鄭佳鑫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鄭佳鑫為苗栗縣 苑裡鎮 舊社里9鄰97號「山腳葬儀社」之負責人。緣 黃紹騏 (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罪確定)於97年10月間因故停役後,至鄭佳鑫所經營之「山腳葬儀社」工作,而與鄭佳鑫熟識。嗣於97年12月上旬,黃紹騏透過「Yahoo!奇摩拍賣」網站得知有人欲販賣道具槍之訊息,經電話與該身分不詳之賣家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3,780元(起訴書誤載為3,750元)之代價,向該人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未裝填火藥、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鄭佳鑫得知黃紹騏有改造槍枝之意,便介紹具車床技術之友人 葉品宗 (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罪確定)代為製作適用槍管,鄭佳鑫、黃紹騏遂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久久鮮花店」內,以每枝3,500元之代價,向葉品宗訂製合於上開手槍之中碳鋼槍管5支,約定由鄭佳鑫支付17,500元之價金,並先後將由上開手槍拆下之模型槍管1支及空彈殼1個交付葉品宗,以於製作槍管時比對尺寸與測試退彈功能。葉品宗則因圖得上開利益,基於幫助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接續於97年12月中、下旬,在苗栗縣苑裡鎮北五里94號其不知情之友人 許漢章 所經營之工廠內,利用該工廠之大型車床機與自備之鉗子1支、游標卡尺1支、C型夾1支、小平銼刀1支、小圓銼刀1支、手提砂輪機1台等工具,為黃紹騏、鄭佳鑫製作合於上開手槍之中碳鋼槍管5支,並交付黃紹騏(惟迄未取得約定價金)。黃紹騏取得上開中碳鋼槍管後,即在「山腳葬儀社」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鄭佳鑫負責拆滑套、黃紹騏負責裝槍管之方式,將其中1支槍管換裝至上開手槍,而與鄭佳鑫共同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鄭佳鑫、黃紹騏又於改造上開手槍前之97年12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在「山腳葬儀社」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接續以黃紹騏負責用電鑽鑽孔、鄭佳鑫負責裝填火藥之方式,而共同將上開子彈改製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後,黃紹騏、鄭佳鑫、葉品宗3人於97年12月底某日,相約在苗栗縣苑裡鎮大安溪旁山上進行試射,並以上開改造手槍成功擊發其中1顆改造子彈。嗣於98年1月24日上午,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紹騏住處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經葉品宗同意至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5鄰出水68之14號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鄭佳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於98年1月24日查獲過程中拍攝之相關照片(詳下二㈤所
示),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屬於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等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黃紹騏有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苑裡鎮「久久鮮花店」內認識葉品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伊跟葉品宗見過沒有幾次面,差不多只有4、5次,認識不久,黃紹騏是之前在伊葬儀社上班,有一次伊跟黃紹騏一起去花店談生意,葉品宗剛好去花店要向 張本全 (係「久久鮮花店」老闆之丈夫)買他的小貨車,所以伊與黃紹騏就認識葉品宗,伊從花店認識葉品宗之後,黃紹騏及葉品宗他們的互動伊真的不清楚,伊不知道有買槍管的事情,也沒有製造子彈,也沒有與黃紹騏、葉品宗一同去試射槍、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與黃紹騏共同參與洽談定作改造槍管、改造槍
、彈及一同前往試射槍、彈等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紹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573號卷㈠,下稱573號偵卷㈠,第7頁以下;97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下稱3895號偵卷,第132頁以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卷㈠,下稱202號本院卷㈠,第195頁以下;本院卷第75頁以下)。證人黃紹騏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手槍、子彈是被告出錢叫伊買的,被告說有辦法找門路可以賣,說他要出錢,然後伊出力,伊與被告、葉品宗接洽改造槍管乙事有2至3次,第1次是被告先與葉品宗接洽,被告打電話叫伊拿道具槍過來給葉品宗看,伊與葉品宗才透過被告認識的,該次伊與被告、葉品宗是在「久久鮮花店」裡面的倉庫接洽,剛開始是要做1支槍管,之後葉品宗說要做5支,伊與被告跟葉品宗講好,5支也沒關係,伊記得1支槍管3,500元,其後等葉品宗做好槍管後打電話給伊,伊就打給被告說:「東西已經做好了,是不是你要拿去?」,被告就說沒有空,叫伊跟葉品宗接洽,並說:「先放在你那邊就好了」,然後葉品宗將槍管交給伊後,槍管就一直放在伊這邊,而葉品宗要找被告付款,被告也沒有付;又於葉品宗改造槍管期間,伊先與被告一起在被告所經營的山腳禮儀社,由伊用電鑽將本案子彈鑽孔、被告將火藥裝填進去,改造本案子彈;其後,葉品宗分兩次交5支槍管給伊,一開始先拿1支,伊與被告就一起在被告所經營的山腳禮儀社,由被告拆滑套、伊裝槍管,將該支槍管換裝至本案槍枝,改造本案手槍,然後再與被告、葉品宗一起去三義下來要往大甲那條路大安溪旁試射,差不多試射2、3顆子彈成功,試射的時候滑套稍微有膨脹一點,但槍管沒事,然後後面葉品宗再將4支槍管一起拿給伊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
㈡又被告確有與葉品宗洽談定作改造槍管及與黃紹騏、葉品宗
一同前往試射槍、彈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品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573號偵卷㈠第59頁;98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第4頁;3895號偵卷第135頁以下;202號本院卷㈠第219頁以下)。證人葉品宗於98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按證人葉品宗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自承其於98年9月29日作證時,證述較為實在,且記憶較清楚,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伊於97年12月初在「久久鮮花店」那邊先認識被告,被告問伊會不會車鐵管,伊說會,然後被告要伊等一下,就打電話叫黃紹騏過來,約20分鐘黃紹騏就拿那枝道具槍過來,當場黃紹騏把模型槍管(如附表二㈦所示)拆下來給伊,被告要伊照這樣車,一開始伊不敢做,但黃紹騏跟伊說那是道具槍,警察不會抓沒關係,伊才答應,一開始被告跟伊說要5枝槍管,問伊1枝多少錢,伊說1枝3,500元,被告說他要付錢,黃紹騏在當場也有聽到,被告說他會把所有的事情交給黃紹騏,以後都找黃紹騏,當時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做5枝,事後黃紹騏跟伊講說因為怕會壞掉,可能要換,空彈殼(如附表二㈧所示)也是事後黃紹騏拿給伊的;其後,伊做好槍管後,先交1支槍管給黃紹騏試,黃紹騏跟伊說OK,伊就再做其他4支,約
1、2個禮拜後伊做好另外4支交給黃紹騏,伊要請款,被告說要跟黃紹騏聯繫,說事情都交給黃紹騏要伊跟黃紹騏收款,但伊打電話給黃紹騏,黃紹騏說是被告要的,要找被告付錢;又伊是做零件的,因為職業的關係,製作零件給客戶的時候,都要詢問東西是否能用,伊做東西都是要驗的,故其後伊與黃紹騏、被告一同去試射槍、彈(還有1個女孩子,她沒有下車),而黃紹騏打了1顆子彈後,槍的上蓋有翹起,就卡在那邊不能動、不行擊發等語(見202號本院卷㈠第219至235頁)。
㈢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從各方面詳予
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多位證人之證詞,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如其證言具有互補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參考其他相關證據,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又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參照)。
本件本院綜觀證人黃紹騏、葉品宗2人之上開證述,及參考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參酌剖析,並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綜合判斷如下:
⒈證人黃紹騏於98年9月29日作證時就改造子彈部分雖曾證稱
:伊買完子彈後交給被告,伊就先走了,沒有看到被告裝填子彈火藥云云(見202號本院卷㈠第207頁),惟因證人黃紹騏本身之案件於斯時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其於斯時所為之證述不免有卸除己身部分罪責以求輕判之情,相較於此,其在本身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0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衡情當較無顧忌而能據實陳述,是其此部分所證:伊與被告一起在山腳禮儀社,由伊用電鑽將本案子彈鑽孔、被告將火藥裝填進去,改造本案子彈等語,應較為可採。況其前後所證「被告確有參與改造子彈」之基本事實,亦相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
⒉又證人黃紹騏、葉品宗2人對被告究係於初始即向葉品宗定
作5支槍管;抑或是被告原係定作1支槍管,嗣經雙方再洽談後,葉品宗提議要做5支槍管,被告始同意乙節,兩人相互間證述雖有所歧異。惟參以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凡此均與經驗法則無違。經查,證人黃紹騏於98年2月26日偵查中曾證稱:當初主要都是葉品宗跟被告在談價錢及車幾支,伊只是在旁邊聽等語(見3895號偵卷第133頁),嗣於98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一開始講好是被告去跟葉品宗談的,他們講說1支3,500,5支1萬多等語(見202號本院卷㈠第200頁),而此核與證人葉品宗上開所證相符;又證人黃紹騏於98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中復曾改證稱:伊與被告本來只要做1支,葉品宗做5支,說1支不划算,1次就是要拿5支,葉品宗做好之後才跟伊等講云云(見202號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此不惟與其上開證述均不符,且衡之常情,焉有為獲取利潤而承攬工作之人,在未確認定作人是否同意增加定作物品數量之情況下,即率然自己決定增加數量,而承擔定作人不願給付此部分報酬之風險?由此益徵,證人黃紹騏前後所證之情境、時序不一,且亦有與常情相悖之處,諒此應係其因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所致,是本院認其此部分所證與證人葉品宗上開所證相符之證詞,應較為可採。又其2人前後所證「被告確有與葉品宗洽談定作改造槍管」之基本事實,復相一致,是本院認其2人之證言應具有互補性,而與真實性無礙。
⒊再證人黃紹騏、葉品宗2人對⑴究係葉品宗先交付1支槍管
即與被告一同前往試射槍、彈,嗣再交付另4支槍管;抑或是葉品宗先後分別交付1支、4支(共5支)槍管後,再與被告一同前往試射槍、彈;及⑵試射槍、彈時究竟有無第4人一同隨行、當時究竟擊發幾顆子彈,及試射後槍枝究否已不能擊發等節,兩人相互間證述亦有所歧異。惟參以:⑴證人黃紹騏於98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就是做完以後伊等去試射,試射完之後剩下的拿給伊,就是剩下1顆子彈、4支槍管跟1支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而已等語(見202號本院卷㈠第206至207頁),可見其於試射槍、彈前應已取得5支槍管,始有試射完後仍剩下「4支槍管」跟「1支槍」(因已將其中1支槍管換裝至上開手槍)之情,而此復核與證人葉品宗上開所證相符,是本院認其此部分所證與證人葉品宗上開所證相符之證詞,應較為可採。⑵又證人黃紹騏雖迭證稱試射槍、彈時僅有其與被告、葉品宗3人一同前往,且有成功擊發2、3顆子彈等語,惟證人葉品宗則證稱當時另有1女子隨同前往,且僅擊發1顆子彈等語,而被告復矢口否認其有參與試射槍、彈之情,是依案內現存證據,當時究竟有無第4人一同隨行、究竟擊發幾顆子彈等節,顯已難考,然而,至少被告、黃紹騏、葉品宗3人確有一同前往試射槍、彈,且嗣亦確有成功擊發1顆子彈之情,則無疑義,故本院爰依案內現存證據,認定被告等試射槍、彈時,僅有被告、黃紹騏及葉品宗3人一同前往,且嗣僅成功擊發1顆子彈;另外,扣案手槍(如附表一㈠所示)嗣經送鑑定後已確認具有殺傷力(詳下⒌所述),是證人葉品宗上開所證試射槍、彈後,扣案手槍之槍蓋有翹起,已不能擊發云云,顯與卷存之客觀事證不符,是此部分自應以證人黃紹騏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又其2人前後所證「被告確有一同前往參與試射槍、彈」之基本事實,復相一致,是本院認其2人之證言應具有互補性,而與真實性無礙。
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黃紹騏確有於上開時、地認
識葉品宗之情(見573號偵卷㈠第119至120頁),益徵被告、黃紹騏及葉品宗3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相聚一處(久久鮮花店);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復迭供稱:伊與黃紹騏、葉品宗並無仇怨,只是黃紹騏曾跟伊借4千元等語(見573號偵卷㈠第86、121頁、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證人黃紹騏、葉品宗2人與被告間並無重大之恩怨糾葛,又黃紹騏、葉品宗2人涉案部分早已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而證人黃紹騏復應不致僅因欠款4千元之數,即以如此重罪誣陷被告,是衡情其2人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且,證人黃紹騏、葉品宗2人原互不相識(係透過被告介紹始認識),且其2人於作證時復均經分別訊問、詰問,然其2人所為之證述,卻均一致證述被告確有涉案,而其2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又稍有不同,亦不似係經勾串而為,是本院認其2人上開所證被告確有參與洽談定作改造槍管、改造槍、彈及一同前往試射槍、彈等情,應可憑採。
⒌此外,復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查扣證物清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98年1月24日查獲過程照片、查扣證物(車床1部)代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3895號偵卷第19至4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品,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槍管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情,亦有該局98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392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573號偵卷㈠第110至113頁)。
⒍據此,被告事前既先與葉品宗洽談定作改造槍管之事宜,事
後復與黃紹騏、葉品宗一同前往參與試射槍、彈,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槍、彈是否可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乙節,甚為關注,且著力甚深,是證人黃紹騏上開所證被告事中親自參與改造槍、彈(手槍部分:被告負責拆滑套;子彈部分:被告負責裝填火藥)等情,自亦不足為奇。故綜觀上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黃紹騏共同製造上開手槍、子彈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即「久久鮮花店」老闆之丈夫
張本全為證。惟查,證人張本全既已於本院中明確證稱:伊於97年12月份被告、黃紹騏、葉品宗至「久久鮮花店」那天,伊跟葉品宗談完要買車子的事情後,伊就離開去送花圈,約1個多小時回來後,他們就不在店裡了,他們3個人在談的事情,伊都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頁背面),可見證人張本全對於被告、黃紹騏及葉品宗3人斯時在「久久鮮花店」內所談論之事,毫無所悉,是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0年1月5日修
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8條增訂第6項:「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且本件被告製造如附表一㈠所示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非空氣槍,是本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向葉品宗定作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中碳鋼槍管5枝後持有,乃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製造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行為,則為製造槍枝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子彈2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黃紹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就此部分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侵占、竊盜、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
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存有潛在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所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各僅有1支、2顆,數量非多,又被告製造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期間非久,且於持有期間復僅於大安溪山上試射1顆子彈,並未將之用於其他不法途徑,亦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任何實害,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悟之具體表現,並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
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扣案如附表一㈠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⑵如附表一㈡所示槍管,則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且與被告製造槍枝之犯行有關;雖該等扣案物品已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被告黃紹騏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背面、第72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本案被告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㈢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雖具殺傷力,然因業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現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非屬違禁物,是自毋庸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是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98年1月24日上午在黃紹騏住處查扣之物品)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壹個及葉品宗製造之中碳鋼槍管壹枝)㈡土造金屬槍管4支(中碳鋼材質,葉品宗所製造)㈢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附表二:(98年1月24日下午在葉品宗住處查扣之物品)㈠鉗子壹支㈡游標卡尺壹支㈢C型夾壹支㈣小平銼刀壹支㈤小圓銼刀壹支㈥手提砂輪機壹台㈦模型槍管壹枝(黃紹騏、鄭佳鑫所提供)㈧空彈殼壹個(黃紹騏、鄭佳鑫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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