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嘉宸與 陳敬文 (陳敬文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吳嘉宸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持不詳廠牌手機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帳號「台糖經銷商」公開發布「今日新來了一批猛到靠背的甜點,今日售價1=3500,試了沒感我退錢」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並於該則貼文附上透明結晶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1張,以吸引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注意並與之聯繫。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下稱北港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而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佯裝買家以推特帳號與吳嘉宸聯絡,吳嘉宸並接續上開犯意,以推特帳號「台糖經銷商」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後,2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以超商店到店寄送物品之方式交付,吳嘉宸應允後,即傳送不知情 周雅娟 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北港分局警員,再由北港分局警員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以ATM存款之方式,存款3,5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吳嘉宸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由陳敬文依吳嘉宸之指示,於翌日(16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以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購毒價金3,500元後,全數交付予吳嘉宸收受,並提供塑膠盒1個予吳嘉宸。嗣由吳嘉宸將以夾鏈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該塑膠盒中,末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由陳敬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嘉宸,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益豐店,由吳嘉宸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塑膠盒1個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往雲林縣○○鎮○○鄉○○○路0號之全家超商水林店,迨無購買意願之北港分局警員於110年11月19日晚間6時8分許,在全家超商水林店收取上列包裹後,將內容物送鑑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607公克),因而查獲吳嘉宸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嘉宸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67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160頁、第163至166頁、第680至682頁),核與證人周雅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偵卷第117至122頁、第122至1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615號鑑驗書(警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108035456號鑑定書(警卷第65至69頁)、110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108035299號鑑定書(警卷第73至74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實驗室」110年11月23日實驗紀錄(警卷第75至82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83至8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4日雲檢春義111偵3958字第1119014827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9至101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13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8195號函1份暨所附刑案照片14張(本院卷第133至147頁)、111年7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0951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被告與北港分局警員於通訊軟體推特之對話紀錄暨北港分局員警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截圖5張(警卷第53至5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55至59頁)、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卷第99頁)存卷可佐,及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然已實際取得價金,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這一次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81頁),足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以推特帳號「台糖經銷商」公開發布「今日新來了一批猛到靠背的甜點,今日售價1=3500,試了沒感我退錢」等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並於該則貼文附上透明結晶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1張,並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是依被告上開行為,可知其於發布上開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嗣被告依約寄送毒品交與員警收受,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1年1月27日警詢時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價金係由陳敬文協助提領及協助騎車載其前往寄送毒品等情(警卷第3至7頁),然被告亦於上述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透過社群軟體推特、BAND向不詳之人購得,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共犯陳敬文,然陳敬文並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施用利益而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數量並非極鉅、販賣金額為3,500元及其所欲獲取量差之利益,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因為警誘捕偵查而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超商店員,時薪160元,父母已離婚,家中尚有父親、奶奶、叔叔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07公克),乃被告本案
販賣而遭員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被告所使用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佯稱買家之員警聯
絡毒品買賣事宜所用,惟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亦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中,供被告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並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且該案已判決確定送執行,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03至622頁、第687至694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員警喬裝為買家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3,500元,業經
陳敬文領取後全數轉交被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80至681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軟體推特對話紀錄編號時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備註1①110年11月15日下午6時27分至110年11月15日晚間8時46分吳:嗨警:貨還有嗎?1:多少?吳:今天1-3500警:含運嗎?吳:是啊警:嗯嗯好警:我這禮拜在雲林全家店到店比較方便吳:可以呀吳:如果你願意的話我現在再傳帳號給你警:好可以吳:(822)000000000000警:好我等等出門匯吳:完成匯款之後要拍收據給我吳:我收到匯款馬上出去寄⒈譯文出處:本院第137至147頁⒉吳為吳嘉宸;警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偽裝之藥腳②110年11月15日晚間10時20分至110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1分吳:匯款了嗎警:(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匯嘍警:(全家雲林水林店GOOGLE資料)警:店到店幫我寄這裡收據記得拍給我 嘿吳 :收到呦我馬上出發寄貨警:剛忘記給你吳:哈哈沒關係沒關係約我也在整理貨我把好的留給你警:好喔大家 阿沙力 長長久久警:期待你的貨吳:好的呦③110年11月16日上午5時51分至110年11月16日上午7時35分警:寄了嗎?警:人呢?④110年11月17日凌晨12時48分至110年11月17日上午8時32分吳:等等寄出因為發生了一點事情我本來打算要逃避可是我後面覺得還是寄給你但是稍微等我一下還有您的到店門市和電話能麻煩在給我一次嗎?吳:(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警:好等收到再來聊吳:不好意思我真的良心過不去如果東西不錯還請您給個好評......警:好(OK符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