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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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投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庭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民國112年5、6月間」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5日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遞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與新法(5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頁31)、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李庭甄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甄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下午,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該成員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名下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網路業者)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 陳沛鋐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客服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帳號填錯,對方說無法撥款,請伊去超商繳費9,000元,對方說會處理後續帳號錯誤的問題,之後用臉書私訊伊,問伊有無虛擬貨幣帳戶,伊急需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伊當時沒有想太多,相關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均已遺失、刪除,無法提供證據等語。2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鋐於警詢之證述⑵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條碼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沛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3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繳費時間及金額1陳沛鋐(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LINE向陳沛鋐佯稱:欲申辦貸款,帳號打錯需先繳費云云,致使陳沛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⑴112年7月5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⑵同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 投金簡 字第 2 號判決(114.01.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度 金簡上 字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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