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原告 劉昌成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蔡涵羽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949號、第41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466號、第79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判決、同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8日送執行,原告甲○○於112年3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