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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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 李明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明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聲羈字第335號裁定羈押,迄至
108年10月4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53日。然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民國
109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807號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我國無審判權為由,於109年10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新北地檢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地檢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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