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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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3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40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
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甲○○○供述情節、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其自承為電腦工程師,具備電腦資訊等專業知識,並熟悉利用網路獲取同種犯罪所需不法資訊之管道,於短期間內密集多次偽造並行使偽造信用卡而遂行詐欺犯罪,對於社會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影響重大,又案發同時另已利用上開所長而著手偽造行車執照等其他犯罪,守法觀念薄弱,以其學識、經歷、生活背景、環境等主、客觀條件,雖經查獲並扣得一般可輕易替代取得之犯罪工具,若非予適當之強制處分,顯有反覆實施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9月23日裁定羈押之。茲聲請意旨以被告矢口否認參與同案被告 莊崇佑 持偽造信用卡詐欺部分之犯行,並與莊崇佑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均不相識,又其用以偽造信用卡之燒錄機於案發後已經扣押,亦無從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云云。惟查,被告甲○○○涉嫌偽造大批信用卡,並與同案被告等多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用以向各店家詐欺取財等犯行,嫌疑重大,除前開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在卷可參外,被告甲○○○於本院前開訊問時,就其將所偽造之信用卡交同案被告等人向商家詐得財物後,並實際經手上網販售以為銷贓部分之犯行亦供述綦詳,其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罪計劃之謀議及分工,要已顯明;今被告甲○○○偽造信用卡並推由其他共犯持向商家詐騙財物,手法細膩、分工明確,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情節嚴重,以其原有正當工作及相當收入,尚貪求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價值偏差,遵守社會規範並尊重他人之觀念薄弱等主觀條件,及其客觀上除具備電腦資訊軟、硬體專業知識、相關社會經驗及能力,就聲請意旨所稱一般難以取得之重要工具燒錄機尚且能輕易取得供犯罪使用,是本件雖經查獲,仍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不能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消滅之,聲請意旨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