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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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4號原告 趙泓博 被告 林孟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71
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44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與所聲明不得執以強制執行之金額同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