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45號原告 許雅雉 被告 王地龍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2,4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4,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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