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請人 潘玉利 相對人 蔡幸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68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16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處分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