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聲請人 黃惠華 相對人 張智
張鍾春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 張巧蕙張詠捷張鈞雅 負擔,嗣相對人及第三人張巧蕙、張詠捷、張鈞雅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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