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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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告鼎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生財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複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曹建民
黃淑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
郭明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以下如無特別記載幣別,則係指新台幣)1944萬0949元,嗣具狀減縮本金請求為1521萬3087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再具狀減縮本金請求為1517萬6392元(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又具狀減縮本金請求為1212萬5929元(見本院卷㈣第9頁正面),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曹建民與黃淑美違反經理人之競業禁止、原告公司之工
作管理規則及兩造簽訂保密協議契約,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對原告應依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曹建民(英文名Jimmy)與黃淑美(英文名Emmy)分
別於民國83年、91年間進入原告公司服務,渠等2人於任職期間相識結婚,深獲原告公司重用栽培並委以重任,被告曹建民擔任總經理特助及資深副理、被告黃淑美則擔任外銷業務副理,分別負責產品內銷及外銷業務,兩造間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詎被告等竟心生貪念,隱瞞原告而利用工作之便,慫恿與原告多年往來之義大利客戶ARCOM公司之業務經理EzioBrambilla(下稱Ezio)及GiuseppeSala(下稱Giuseppe),共同以被告黃淑美之母親 廖秀辰 名義出資籌組與原告相同業務性質之合資公司 傑格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傑格公司),違反與原告間競業禁止之約定。
⒉傑格公司因公司設立資金遲延到位之故,延至99年12月
28日方成立,而被告曹建民於傑格公司成立後旋即於100年1月起將原告之客戶ARCOM公司原本應與原告合作之訂單及被告以專案方式為原告洽談之新客戶SIAE公司之訂單,紛紛轉單給傑格公司。被告2人計劃先由被告黃淑美轉至傑格公司任職,被告黃淑美於100年4月遞出口頭辭呈預計於同年5月份離職,而被告曹建民則繼續留任原告公司與其裡應外合,藉以謀取更大利益。原告於收到被告黃淑美口頭辭呈後,始察覺99年間由被告曹建民負責之業績營收異於以往,績效明顯大幅下滑之原因。被告等上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業利益,造成巨大營業損失。
⒊原告公司工作管理規則第3條第5款規定:「不得在外兼
任有妨害本公司業務或從事與本公司相同之業務」、第6款規定:「對公司事務、業務、財務、技術及重要決策應遵守營業秘密,不得洩漏或其他違反保密義務,退職後亦同。」,另依系爭保密協議書,被告等負有一定之保密義務;而所謂營業秘密,並非僅限於生產技能方面,舉凡管理、銷售、生產、市場、人事、財務等各項業務內容,對同業而言,均係營業上祕密。被告等均為原告之經理人,掌管原告最重要內銷及外銷業務命脈,不論依前揭工作管理規則抑或保密協議書,均可知悉身為經理人,對於公司有忠實義務,惟被告等於任職期間除在外利用黃淑美之母親廖秀辰名義與Ezio、Giuseppe合資成立傑格公司外,積極轉單侵害原告之利益,顯已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被告等自應依系爭保密協議書之約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等因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56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原告本以專案方式洽談許久之新客戶SIAE公司,眼見交易已水到渠成之際,卻因被告等之行為,竟轉改向傑格公司下訂單,顯見被告等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62條經理人競業禁止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等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
㈢被告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上開違反競業禁止及營業保密義務之行為,係屬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處理委任事務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請求被告等負不完全給付或受任人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之惡意競業行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遭受客戶轉單及被搶單之營業上損失,且被告等前揭行為與原告營業損失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不論營業上損失之性質屬營業權或純粹經濟損失,原告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夫妻間彼此具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之具體分工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承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就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如下:
⒈被告應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公司其所負責之客戶99年度利潤損失(所失利益)724萬4455元。
⒉RCOM公司於98年度與原告公司之總營業額為442萬3653元
,利潤為143萬0653元。99年原告與ARCOM公司營業總額為760萬6914元,利潤為165萬0440元,故98年至99年之成長幅度為1.15倍。而因轉單之故,原告於100年之可得預期獲致之利潤損失為99年度之利潤165萬0440元乘以1.15倍,即189萬8006元(計算式:0000000×1.15=0000
000)。⒊原告以專案方式洽談之新客戶SIAE公司,亦因被告鼓吹之
因素轉改向渠等所合資之訴外人傑格公司下單,因此,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等行為所得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渠等所得之利益金額為美金10萬2500元(計算式:51250+51250=102500),折算新台幣為298萬3468元(以起訴時匯率1美元:29.107台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以上合計1212萬59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㈥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售價太過高,致ARCOM公司無法獲利,因
此擬將無法獲得利潤或利潤較低之訂單轉向台灣其他公司訂購云云。惟傑格公司與ARCOM公司之訂單針對同一料號(MDR50FS23)之售價為美金0.89元,與原告本與ARCOM公司合作期間針對同一料號之售價卻僅有美金0.78元,可知傑格公司對ARCOM公司就相同貨物之售價尚且高於原告之售價,AR
COM公司所獲之利潤明顯更低,被告上開所辯,殊無足採。被告黃淑美雖辯稱其係為維護原告公司之利益而受ARCOM公司脅迫,進而迫於無奈下,徵得母親廖秀辰同意擔任傑格公司負責人,再央求被告曹建民代為匯款,亦與常理不合。
㈦被告雖抗辯被告曹建民匯入傑格公司帳戶之49萬5000元,乃
被告黃淑美對Ezio之借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契約以實其說。
㈧被告等利用職務之便以及原告對其信任,由傑格公司先開立
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向本為原告客戶之ARCOM公司確定其所需之產品料號,並由ARCOM公司改向傑格公司下訂單後,復以因職務所知悉之最低成本價,向原告之供貨上游廠翼慧公司要求以同一成本訂購上述產品後,出口予ARCO
M公司,並開立商業發票﹙INVOICE),從中賺取價差利潤。由傑格公司所供應之產品、取得貨源之上游廠商以及銷售之對象,賺取利潤之方式等皆與原告雷同,足證被告2人乃於任職期間,利用職位及原告資源,違反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之競業禁止規定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萬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
被告黃淑美僅係原告公司之業務專員,而被告曹建民僅為副理,均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況依黃淑美職務交接細項表,實無從看出何項屬於經理人之職務。
㈡被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
⒈傑格公司乃義大利ARCOM公司之Ezio及Giuseppe二人所籌
設,非被告2人所設立,而ARCOM公司為被告黃淑美之客戶,並非曹建民之客戶,至於Ezio與Giuseppe所以擬在台成立公司,據Ezio告知被告黃淑美,係因義大利營業稅高達20%、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31.4%,與我國稅負相差甚鉅,且原告出售予ARCOM公司之售價太高,ARCOM公司售出後如向義大利繳稅,幾無獲利可言,故ARCOM公司擬將其中無法獲得利潤或利潤較低之訂單轉向台灣其他公司訂購。ARCOM公司業務經理Ezio、Giuseppe二人乃著手設立傑格公司,並要求被告黃淑美協助,被告黃淑美為了維繫原告與ARCOM公司間之合作關係,加上Ezio以無法找到信任者擔任台灣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哀求黃淑美協助找人,但承諾將在6至8個月間尋找適當之負責人更替,絕不會讓被告為難。被告黃淑美迫於無奈,勉強徵得母親廖秀辰同意擔任傑格公司之負責人。而Giuseppe為ARCOM公司之負責人,Ezio擔任該公司之業務與行銷總經理,二人為節省ARCOM公司在義大利之稅賦,具名在台成立傑格公司後,再向傑格公司訂購貨物銷售回義大利或是直接出貨給AR
COM公司之客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純粹協助設立而已。
⒉爾後Ezio又稱其因甫離婚需支付配偶高額贍養費與新屋修
繕費用,資金一時籌措不足,再商請被告黃淑美出借成立傑格公司不足之資金,並言明將於傑格公司開始運作後6個月內歸還。被告黃淑美基於多年情誼並秉持先前欲留住ARCOM公司之理念,勉強同意出借49萬5000元,並央請被告曹建民代為匯款,此為被告黃淑美協助ARCOM公司成立傑格公司之由來。傑格公司自99年6月即委請 賴顗竹 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事宜,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完成設立登記。
⒊ARCOM公司於傑格公司成立後,自100年1月起仍持續與
原告交易,甚至於被告離職後,ARCOM公司尚且於100年
5月間兩次向原告下訂單,卻遭原告拒絕,足徵原告其後未與ARCOM公司交易,乃原告片面拒絕ARCOM公司之訂單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傑格公司全部交易均屬原告受損害之範圍,並非可採。
㈢被告並無洩漏商業機密行徑:
原告對於產品之售價本即授權業務人員全權處理,甚至原告公司總經理曾明確指示亦可公開成本及利潤給客戶看。依傑格公司100年1月25日下給訴外人翼慧公司之訂單,MDR50FS23產品二萬顆、單價23.5元,但同樣數量之貨物,翼慧公司給原告之單價僅為22.5元,傑格公司向翼慧公司購買此貨物之成本每顆高了1元;又傑格公司向翼慧公司訂購MD50M/A5產品二萬顆,單價為19元,而翼慧公司給原告之單價則為
18.5元,可知翼慧公司給傑格公司之報價單其上所載產品之單價均高於該公司給原告之單價,倘若傑格公司為被告所有,被告又洩漏底價等商業機密給傑格公司,被告焉有容許此種減少利潤情況發生之可能。足證傑格公司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更無洩漏商業機密。
㈣原告所提系爭MSN對話紀錄並非真正:
被告曹建民未曾使用過原告公司之桌上型電腦,被告黃淑美於99年亦未曾使用過原告公司桌上型電腦,原告主張上開資料來自其公司之電腦,並非真正。
㈤被告否認自100年1月起將原告公司客戶ARCOM公司及SIAE公司之訂單,轉單給傑格公司:
⒈傑格公司並非被告所成立公司,且ARCOM公司自100年1月
起仍持續與原告交易,直至100年5月間方遭原告拒絕訂單。
⒉SIAE公司乃ARCOM公司之客戶,並非原告之客戶,亦未曾
與原告交易過,SIAE公司與何人交易顯與原告無涉。原告雖稱SIAE公司為原告接洽中之新客戶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98及99年度營收損失統計表中並無SIAE公司,可知SIAE公司非原告之客戶。復依被告曹建民之出差報告中明白指出SIAE公司為ARCOM客戶,尚未與原告交易過。況ARCOM公司早與SIAE往來,ARCOM公司並曾向原告訂貨後交付SIAE公司,足證SIAE早為ARCOM公司之客戶。原告未舉證SIAE公司是否為其客戶?是否曾直接向該公司下單單?購買之產品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生產產品?爾後就該產品是否確定有改向傑格公司下單?究因被告之何種行為導致SIAE公司改向傑格公司下單等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進而請求鉅額損害賠償。
㈥原告請求高額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99年利潤損失724萬4455元,為無理由。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主張其受有99年度利潤損失724萬4455元,並提出「原告98年度及99年度營收損失統計表」。惟該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報稅資料佐證,不足採信。退步言之,縱該統計表內容為真,然依該表所示,被告曹建民於99年度就其所負責之前五大客戶,仍為原告創造2239萬3593元之利潤,再加上其他較小客戶之獲利值後,被告曹建民99年為原告創造之獲利高達2494萬7901元,此有原告公司會計 高綺霞 於100年1月6日以電子信件郵寄給被告之「9901-12業績達成值」與前三年平均值比較一覽表可證,依該一覽表所示,被告曹建民在99年度之獲利利潤與前三年(96年~98年)之業績平均值2808萬2287元,僅減少約310萬元,絕非如原告所稱之1000多萬元,而原告獲利不如預期之原因多端,原告99年度獲利略減之主因,在於原告之供應商所提供產品有瑕疵,導致呆料都在倉庫未消化完,經銷商因此未持續下訂單及市場環境不佳等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主張100年度所失利潤612萬5868元,亦非有據。蓋
原告所提營收損失表純屬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見任何佐證資料,不足採信。ARCOM公司於100年度1月後仍持續向原告下單,益徵原告稱被告轉單至傑格公司一情,與事實不符。原告以98年度及99年度之利潤成長幅度為標準,推算100年度之利潤所得,此種計算方式實不足採,蓋商場生意瞬息萬變,進貨成本、市場銷售、經濟環境均可左右利潤成長變化,豈能以既往之利潤成長推論將來所得利潤,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非可採信。
⒊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0年4月26日起
已無庸給付被告2人薪資,則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潤自應扣除應給付被告2人自10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8個月薪資共125萬7200元(被告曹建民113,050x8=904,400,被告黃淑美441,00x8=352,800,904,400+352,800=1,257,200)。
⒋原告依原證22請求賠償302萬0163元損害,為無理由。SI
AE公司為ARCOM公司之客戶,非原告公司客戶,依原告98、99年度營收損失統計表影本,其中交易客戶名單並無SIAE公司,且從原證22既無法看出訂購之產品DCFAN(直流風扇)為原告所生產、銷售之產品。且原證22金額僅屬傑格公司之進貨價額,亦未扣除傑格公司管銷費用、運費等,無從計算獲利,無從作為原告請求之數額。
⒌縱鈞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競業行為(假設語氣),然依民
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於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或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義務時,公司或商號僅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被告不僅與傑格公司無關,更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且SIAE公司亦無基於被告之因素向傑格公司下任何訂單,原告 何來 主張被告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歸屬;況依據上開條文,自應以扣除成本後所得之利益為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曹建民自83年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資深副
理及總經理特別助理,被告黃淑美自91年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高級專員。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各與原告間簽訂有保密協議契約。被告黃淑美於100年4月口頭向原告提出辭呈,表示預計於同年5月份離職。原告於100年4月25日通知被告2人終止契約(參本院卷㈡第283至297頁之律師函及回執各兩份影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被告
2人之原告公司名片)。㈡被告曹建民於99年8月2日匯款49萬5000元至傑格公司帳戶
,加計該帳戶內原有之5,000元,合計50萬元,作為以廖秀辰名義登記為傑格公司股東(兼董事)之出資額(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及卷㈤第132、133頁電子郵件)。
㈢傑格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董事)為
被告黃淑美之母廖秀辰,出資額50萬元,另有股東Ezio出資額42萬元、股東Giuseppe出資額58萬元、股東Christian(德國人)出資額5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嗣傑格公司於101年2月22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㈤第13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被告等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㈡被告等有無與Ezio、Giuseppe合資成立傑格公司之行為?及
有無與原告為競業行為?㈢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
定,應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對原告負責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㈤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工作規則、系爭保密協議書約定,對原
告依契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曹建民、黃淑美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
⒈按「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
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自應經理人方得適用上開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曹建民擔任為總經理特助及資深副理職務,
被告黃淑美擔任外銷業務副理乙職,均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等語,為被告否認。查,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2人薪資單所載(見本院卷第㈠第252頁),被告曹建民之部門及職稱為行銷業務部之「資深副理」、被告黃淑美之部門及職稱為行銷業務部之「高級專員」,均非經理人,且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淑美職務交接細項表(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60頁),內容乃記載其於行銷業務部門所負責之國外客戶名稱、對方聯絡人資料、該等國外客戶之特性及所採購之產品等代辦事項,屬於行銷業務工作,無從認為係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至於原告所提之被告2人任職原告公司之名片,被告曹建民職銜為「總經理特別助理(AssistantofPresident)」,被告黃淑美職銜為「外銷業務副理(Expt.ViceManager)」。觀諸原告之公司章程第18條:「本公司得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及經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規定,原告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然依原告公司章程及99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02至310頁),均無委任任何人擔任經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為不足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56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被告等有無與Ezio、Giuseppe合資設立傑格公司之行為?及
無為競業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與ARCOM公司業務經理Ezio、Giuseppe2人共同合資設立傑格公司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傑格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傑格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至200頁),傑格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亦與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有兩造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足憑),被告等自認傑格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廖秀辰係被告黃淑美之母、被告曹建民之岳母(見本院卷㈠第202頁之被告黃淑美戶籍資料1件足憑),且依原告所提被告等任職原告期間之電腦內系爭MSN對話紀錄所示(參原證33),被告2人於99年
7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期間MSN對話紀錄中,被告曹建民曾提及ARCOM公司已開始詢問可否直接改向傑格公司(英文名稱JEG)下單一事,被告黃淑美則回覆:「我已經告訴他錢未到位前無法運作」。被告曹建民又問黃淑美:「問一下Maria(按:冠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傑格公司成立事宜之賴顗竹會計師),若200萬未能完全到位前,傑格公司可否運作?Ezio要分批(按:匯款),直到99年10月才匯完」,被告黃淑美回覆:「可是這樣對我們不利(私人來說)」、「萬一他(Ezio)不匯,我們錯著等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可證。再者,99年
7月29日被告黃淑美表示「要其查詢Ezio是否已匯款」,被告曹建民表示「寫信詢問會計師Maria此事,會計師Ma
ria回信表示傑格公司尚未收到匯款,要被告等知會Giuseppe&Ezio人補足資金(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又99年7月30日被告曹建民寫給黃淑美:「問Maria(按:會計師)是否可行?如果星期一我(指曹建民)匯款50萬加上Ezio和PINO上週的匯款這樣可以運作(按:指傑格公司)了嗎?」,被告黃淑美問:「意會(按:指翼慧公司,係與鼎志公司多年往來的上游廠商),你要怎樣下單?他為什麼要給你跟dintek(按:鼎志公司之英文名稱)一樣的價錢?」,被告曹建民問:「這我星期一和你討論,意會(按:指翼慧公司)的item我建議是明年開始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暨被告2人於仍任職原告期間之100年2月24日及100年3月18日間於原告公司電腦留存之系爭MSN對話紀錄內容包含翼慧公司貨物運送及ARCOM公司接洽交易事宜,且均係以[email protected]之傑格公司網路信箱為對外聯絡管道(見原證33之系爭MSN對話紀錄),足證被告2人於99年7月間已開始為傑格公司計畫相關業務之進行,並有99年7月27日、99年7月29日被告等與賴顗竹會計師及其他傑格公司股東就傑格公司成立事宜之往來電子郵件等份在卷可證(見原證55、56);又原證57之Ezio於99年7月27日寄給被告黃淑美、曹建民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ARCOM公司已準備好的第一份訂單係總價美金14,960元之SCSI螺柱訂單,如此就可以彌平傑格公司向供應商下第一份訂單之應付資金等,討論如何營運傑格公司之第一筆交易等事宜,Ezio並請被告曹建民考慮現在馬上就開始營運傑格公司的利益並著手準備進行(見本院卷㈤第136頁),且被告曹建民亦自認確實匯入49萬5,000元至傑格公司帳戶(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之匯款之存摺影本),並於傑格公司設立後即以傑格公司名義向原告之上游供應商翼慧公司下單後,出貨予ARCOM公司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渠等均無使用原告公司之桌上型電腦,否認原
告所提系爭MSN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查,原告公司設置資訊保全系統及管理人員,負責掌管原告公司硬體架構之備份,主要為伺服器之備份及個人資料之備份。就個人資料備份部份,又分為桌上型電腦(亦稱為PC)遠端連線操作及筆記型電腦本機操作。原告之主管級員工及業務部員工平時即有主動將所處理業務資料之硬碟備份至原告公司電腦之習慣,以應付資訊受損時得以盡量保全資訊完整或應員工離職交接之所需。職此,被告曹建民身為業務部們主管,其所使用為原告之桌上型電腦,平時即有主動將硬碟備份之習慣,且行之多年。另被告黃淑美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本係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直至99年7月間因筆記型電腦硬體故障損壞欲加以淘汰之故,向原告申請轉而換用公司配發之桌上型電腦,並向原告申請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補助金獲准採購。於換用桌上型電腦之同時,被告黃淑美亦同意原告資訊保全人員將其原筆記型電腦中大部份可複製之檔案複製備份至原告公司之桌上型電腦內,況其使用半年餘亦未曾提出異議。因被告黃淑美向原告表示欲離職,故原告公司之資訊保全人員為保全業務資料便於其離職交接之際,於得被告黃淑美同意後,即主動將其桌上型電腦上所有資料備份,以避免其內容遭誤刪等情,為原告所陳明,且系爭MSN對話內容中,被告黃淑美亦於100年3月18日向被告曹建民表示「別忘了,我現在用的是PC!!notpersonalNB」字樣(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本院將原證33之系爭MSN對話記錄所存放之硬碟送請鑒真數位有限公司鑑定系爭MSN對話紀錄有無經過變造乙節,經鑑定結果為:「⒈待委鑑電腦(證物編編號:EV-PC-01)經鑑識分析,發現Window
s使用者帳號登錄檔有黃淑美使用之帳號「emmy」,其對應之Windows使用者SID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檢查其emmy使用者目錄下相關資料,發現有Skype帳號「emmyhuang」通訊記錄內容共2654筆。另外檢視MSN使用紀錄也發現有[email protected]登入使用的紀錄,以上均為emmy個人相關帳戶使用活動記錄並有對應之使用起迄時間紀錄,根據這些記錄可推測待委鑑電腦(證物編號:EV-PC01)至少於2010.0
9.2715:03:27至2011.04.2516:13:08為黃淑美所使用之電腦。⒉待委鑑硬碟(證物編號:EV-HD-01),此硬碟是由ASUS筆電於101年3月2日蒐證時所當場拆下封存之硬碟,經鑑識分析發現此硬碟所有分割區已遭刪除,經過還原之後於作業系統分割區之Windows.old資料夾下,發現2010.10.05作業系統重新安裝前之舊版Windows的使用者帳號登錄檔,其中有黃淑美使用之帳號「emmy」,對應之Windows使用者SID為「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檢查其他分割區亦發現在名稱為「emmy_document」之資料夾內有相關私人照片及被告之一曹建民之個人報稅資料。另外,Windows.old資料夾下之MSN使用紀錄也發現有[email protected]登入使用的紀錄(Ref.附件十,本書面報告附件十僅檢附首末三頁,完整內容詳附件十電子檔),以上均為emmy個人相關帳戶使用活動紀錄並有對應之使用起迄時間紀錄,根據這些紀錄可推測待委鑑電腦(證物編號:EV-HD-O1)至少於2009.03.2609:59:57至2010.10.0116:44:59為黃淑美所使用之筆電。⒊待委鑑電腦(證物編號:EV-PC-O1)經鑑識分析其MSN使用痕跡,由WindowsLiveMessengerontactlog.txt記錄檔中可確認黃淑美於2010.10.0608:
59:38至2011.04.2516:13:08以帳號「shumei020@hotm
ail.com」於此台電腦登人WindowsLiveMessenger。與板院清民團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檢附之MSN對話紀錄影本(按即原證33)比對,『其時段比對均符合,並未發現有不一致現象』,而由IEHistory紀錄資料發現,「emmy」帳號曾多次檢視聊天紀錄內容,其中檢視與本案相關人員「chao_chien_ming」間通訊記錄內容達9次,可確認此通訊記錄檔案「chao_chienminZ0000000000.xml」曾經存在於本電腦系統,但現已遭刪除而不復存在本電腦系統。另外經檢視應用程式紀錄檔(AppEvent.evt)確認Wind
owsLiveMessenger曾遭使用者「emmy」於2011.04.131
3:47:33移除並於2011.04.1313:58:53重新安裝。⒋待委鑑硬碟(證物編號:EV-HD-01)經鑑識分析其MSN使用痕跡,還原分割區後在名稱為「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統資源回收桶下發現已遭刪除之MSN通訊記錄檔,其刪除時間為2010.07.0811:
44:44,其中「chao_chien_minZ0000000000.Xrn」,黃淑美與本案相關人員「chao_chien_ming」自2008.08.21
08:56:49至2010.07.0811:38:30之通訊記錄。此外另於「emmy_document」資料夾下發現其他已刪除之MSN通訊記錄檔案,部份資料已不完整,但經還原其中與「chao_chin_ming」帳號通訊記錄檔「chao_chien_minZ000000000
0.xml」後,與板院清民團100年度重勞訴第5號檢附之
MSN對話紀錄影本比對2010.07.12至2010.09.14之對話內容,確認板院檢附之MSN對話紀錄影本部分內容卻(按:
應為「確」誤繕)曾出現於此通訊記錄內並予以標記,但比對其時間序的部份則發現有時間偏移,代表紙本之MSN紀錄內容並非由本電腦系統檔案所取出列印而由其他系統所產生。⒌待委鑑光碟兩片(證物編號:EV-DVD-01及EV-DVD-02)經鑑識分析,其內容是由Nero軟體分別於2011.03.1122:15:54、2011.03.1122:32:19一次燒錄完成,經比對待委鑑電腦(證物編號:EV-PC-01)於2011.03.11最後使用OfficeExcel時間及此電腦重新開啟時間及光碟片檔案最後存取修改時間,綜合以上整理出事件發生之時間序如下表,符合 李宗南 先生所陳述於三月中旬曾使用網路複製方式進行備份「emmy」相關資料夾並進行燒錄光碟處理過程,並無任何不一致現象。但檢視光碟內容中有關與「chao_chin_ming」帳號之MSN通訊記錄檔,其中2011.03.04至2011.03.11之對話內容與板院檢附之MSN對話紀錄影本比對並無不一致現象,但時間序的部份亦發現有部份時間偏移,代表紙本的MSN內容是由其它系統所列印而非由光碟資料取出列印。⒍綜合以上各點分析結論,本委鑑案依照板院清民團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檢附之MS
N對話紀錄影本所示之日期,2010.10.13至2011.03.23期間「emmy」確實曾於委鑑電腦(證物編號:EV-PC-01)使用過WindowsLiveMessenger且有保留通訊記錄內容,但通訊記錄內容部份現已遭刪除不復存在於委鑑電腦之硬碟磁區內。但於李宗南先生於2011.03.11所備份之光蝶內容有「chao_chin_ming」MSN帳號通訊記錄檔,經比對2011.03.04至2011.03.11之內容,板院檢附之MSN對話紀錄影本均包含在內,其對話內容的部分均相符。另查委鑑硬碟(證物編號:EV-PC-01)發現所有硬碟分割區已遭移除,但經還原後可發現與「chao_chin_ming」MSN帳號通訊記錄內容,經比對,板院檢附之MSN對話紀錄影本自2010.07.12至2010.09.14之對話內容部分曾出現於本證物硬碟。以上無論由光碟或證物硬碟所還原之內容時間序均與板院檢附之MSN對話紀錄影本時間序並不相同,代表檢附之紙本內容是由其他系統所取出列印並非由證物內通訊記錄檔所取出列印。⒎綜合以上各點分析結論,經檢視並比對從本委鑑之各證物還原取出之MSN對話紀錄內容,確實與板院清民團10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檢附之MSN對話紀錄影本中部分內容相符並予以標記,此部份並無發現任何不一致及經過變造之事實。」等語,此有鑒真數位有限公司
101年4月11日鑒民字第101041101號函所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㈤第39至110頁)、101年5月22日鑒民字第101052201號函1件(見本院卷㈤第162頁)在卷足徵。被告否認原證33之系爭MSN對話紀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為不足採。
⒊ARCOM公司本係原告之客戶,並由被告黃淑美負責該客戶
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等與Ezio、Giuseppe於99年12月28日合資設立傑格公司之後,此時被告2人仍在原告公司任職中,ARCOM公司隨即自100年1月起改向傑格公司下訂單,傑格公司並向原告之上游供應商翼慧公司、全鋒企業社下單後,由傑格公司出貨予ARCOM公司等事實,有ARCOM公司對傑格公司之訂單、傑格公司發票、裝貨單、翼慧公司開立之銷貨憑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8至104頁、卷㈡第24、25頁),復有Ezio與被告黃淑美於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9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副本均亦寄被告曹建民、ARCOM公司、Giuseppe,該二人電子郵件內容記載,Ezio將一份新訂單傳給被告黃淑美,欲訂購原告公司之隔壁公司所生產的75,000個scsi螺柱,Ezio問被告黃淑美可否將該訂單給黃淑美得朋友並且開始生產,然後等傑格公司一開始營運後就將使用傑格公司之訂單賴取代之,被告黃淑美則回覆Ezio表示感謝其新訂單,曹建民將要求原告公司的鄰居公生產該75000個頭螺釘,一旦傑格公司開始營運,將把正式的訂單發給傑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215頁)足憑,堪認被告等確有於成立傑格公司後為與原告競業之行為。至於SIAE公司部分,因該公司乃ARCOM公司之客戶,並非原告之客戶,此由原告所提之員工出差報告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頁),故縱使SIAE公司於傑格公司成立後向傑格公司下單購貨,然尚非屬被告之競業行為。
⒋被告等雖辯稱傑格公司係ARCOM公司之Ezio、Giuseppe2
人所籌設,並非被告等所設立,被告2人僅係協助Ezio、Giuseppe設立傑格公司,且被告曹建民所匯之49萬5000元,係Ezio向被告黃淑美借款,再由被告黃淑美委由被告曹建民匯入傑格公司帳戶作為入股金等語。然查,被告所辯ARCOM公司擬在台成立公司係因義大利稅負過高乙節,雖提出網路資料,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外國法令之存在,自應提出該國法規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舉證,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被告曹建民所匯之49萬5000元,乃被告黃淑美出借予Ezio之款項云云,雖據Ezio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有向被告黃淑美借款約1萬2千美金去認傑格公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8頁反面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7號不起訴處分書,惟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業經發回續行偵查),然倘Ezio果有向被告黃淑美借款,何以雙方未曾簽立任何借據?又以彼等間就傑格公司成立事宜自99年7月間起至99年12月底傑格公司設立登記止之期間內,雙方多次電子郵件往來,Ezio甚至表示其將於某日匯款入傑格公司帳戶,並於匯款時表明係用以支付傑格公司之股款名目等情,然彼等間竟卻從未提及有何Ezio向被告黃淑美借款事宜?且被告2人於系爭MSN對話中尚且互為討論為何Ezio遲遲未匯款入傑格公司帳戶乙事,則即便如被告2人彼此完全信任之夫妻關係間之系爭MSN對話記錄中,亦從未提及Ezio有何向被告黃淑美借款事宜,更何況Ezio對傑格公司之出資額為42萬元(有傑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亦顯與被告所辯之50萬元借款金額不符,綜上各情以觀,足見Ezio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實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為不足採。此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借據等以為證明,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信。
⒌又參諸被告黃淑美於99年8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Ezio等3
名傑格公司外國股東表示被告曹建民已於99年7月13日以5000元為傑格公司開立帳戶,及被告曹建民昨天亦已匯入傑格公司帳戶49萬5000元,如此,被告曹建民已經將其傑格公司50萬元出資額繳交完畢,請Ezio等3名傑格公司外國股東於與被告黃淑美聯絡時提出匯款單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3頁),顯然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之利益,利用廖秀辰為登記名義之股東(兼董事),而與Ezio等3名傑格公司外國股東共同成立傑格公司。而被告2人非僅與Ez
io、Giuseppe共同籌設傑格公司,且由被告黃淑美之母廖秀辰擔任登記負責人,此有系爭MSN對話紀錄及原證55、
56、57等被告2人與Ezio、Giuseppe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辦理傑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事宜及設定登記後之會計帳務事宜之賴顗竹會計師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證人賴顗竹會計師所提供之傑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其與被告等人間等電子往來郵件等(見本院卷㈤第190至245頁)可稽,被告並替傑格公司應徵工作人員(見本院卷㈡第130頁之系爭MSN對話紀錄),暨由被告等負責ARCOM公司對傑格公司之接單及對翼慧公司或全鋒企業社下單,暨傑格公司出貨事宜(見本院卷㈤原證59,被告黃淑美於傑格公司寄貨Siae之託運單上簽名、及原告從被告黃淑美使用原告公司電腦之資料中取得之原證11傑格公司帳戶明細資料)等,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第3條約
定,應依系爭保密協議書第5條約定,對原告負責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425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職務上知悉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貨之價格,故
被告得以傑格公司名義,取得與上游廠商售予原告之相同價格,此係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兩造簽署之系爭保密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協議書中所稱之『營業秘密』,範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甲方(被告)因職務本身或職務上之便利,所接觸取得之各種口頭、書面、有體、無體,標示有『密』或『限閱』;或雖未標示,但依乙方(原告)規章、一般商業行為或職務習慣,應被視為機密之物品、文件、資料、圖稿及訊息者。…」(見本院卷㈠第168、169頁),被告等均在原告公司從事業務工作,知悉原告向上游廠商訂貨之價格,而該等訂單並無「密」或「限閱」之標示,準此,被告因執行職務而知悉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貨之價格,此訊息是否即屬營業秘密,非無疑問,蓋原告之上游廠商所銷售貨物之價格,亦均得於網路或其他資訊中查詢取得,故尚難認有何秘密性;況翼慧公司就同一貨品,亦有銷售予傑格公司之價格高於售予原告公司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8頁),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為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貨之價格,係屬營業秘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洩漏營業秘密,請求被告賠償,洵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查,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被告2人均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從事工作而獲致薪資,此有被告曹建民之員工出差報告單、被告黃淑美之職務交接項目,及被告2人所得扣繳憑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間當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主張受任人即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工作規則、系爭保密協議書約定,對原
告依契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然被告辯稱從未見過原告
公司之工作規則,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系爭保密協議書約定,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被告否認。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密協議書第5條固規定:「甲方(被告)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一年內,均不得為個人、他人或企業經營與乙方(原告)相同或相似之業務;亦不得為與乙方(原告)業務相同或相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經理人或顧問。」(見本院卷㈠第
168、169頁),並經被告2人各同意簽名於上。兩造於訂定系爭保密協議書時,於第5條第1項約定競業禁止條款,既經被告2人同意,且競業禁止僅附有1年內,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期間甚短,限制之工作對象,為與上訴人所營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而已,核無違反工作權保障或自由權,且無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亦與公共秩序無關,難謂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無效。而被告有與原告競業之行為,業詳如前述,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於任職期間即從事與原告競業之行為,乃屬可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⒊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包括被告所
負責之客戶99年度利潤損失(所失利益)724萬4455元、原告100年度可得預期從ARCOM公司獲致之利潤損失189萬8006元、SIAE公司與傑格公司之交易所得美金10萬2500元,折合新台幣298萬3468元(以起訴時匯率1美元:29.107台幣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212萬5929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經查,SIAE公司並非原告之客戶,且被告等亦均非原告之經理人,故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563條對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歸入權,即非有據,業詳述如前,故原告主張以SIAE公司與傑格公司之交易所得,作為計算原告之所受損害之主張,並非正當。次查,傑格公司係99年12月28日方設立登記完成,並自100年1月間起開始營運接受訂單,此有被告所提之傑格公司訂單影本可憑,故被告之競業行為係自100年1月間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負責之客戶99年度利潤損失(所失利益)724萬4455元,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預期100年度可從ARCOM公司獲致之利潤損失為189萬8006元,乃係以原告與ARCO
M公司之98年度總營業額為442萬3653元,利潤為143萬0653元,99年原告與ARCOM公司營業總額為760萬6914元,利潤為165萬0440元,故98年至99年之成長幅度為1.15倍,進而推估原告於100年度預期可從ARCOM公司獲致之利潤損失為99年度之利潤165萬0440元乘以1.15倍,即18
9萬8006元(計算式:0000000×1.15=0000000)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其與ARCOM公司之98年及99年交易資料及出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25、126頁、第130至175頁、卷㈣第21至648頁),惟經濟環境、進貨成本、市場銷售等因素左右公司利潤成長之變化,縱令原告主張屬實(假設語氣),亦尚難僅以既往之利潤成長逕為推論將來之所得利潤,因此難認原告已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已為舉證證明,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為證明,故其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競業行為,係以蓄意隱瞞原告利用在職期
間資源,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益,明知損害原告利益,核其行為,係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足徵。兩造間為契約關係,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基於契約約定、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563條、第544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12萬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