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65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65號

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倩儀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 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簡璽容

書記官朱子勻

通譯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所有之號牌MAP-00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三段台1線187.1K南下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認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18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15112號函(含所附測速採證相片、警52設置位置相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4年3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28328號函、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7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復依前揭「警52」標誌之設置相片所示,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違規地點距該「警52」標誌約210公尺,業據被告提出「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52頁)為證,是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之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確分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行車方向左側,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相違,且該標誌實際邊長僅約85公分,亦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不符。惟查:

 1、按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故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件依前揭「警52」標誌之設置相片可見,該「警52」標誌固豎立於系爭路段慢車道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島頭,然舉發機關乃考量系爭路段右側人行道上無明顯固定物可供設立,且快慢車道分隔島視野開闊,方豎立於左側以提醒駕駛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14003372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況由設置相片亦可見該處為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缺口,可供快車道車輛進入慢車道,則慢車道車輛行經時,駕駛視線亦會注意左側之快車道有無車輛欲變換至慢車道,故舉發機關考量當地實際路況而將「警52」標誌設置於慢車道之左側,經核並無不當。

 2、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警52」標誌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標準型尺寸90公分不符乙情,固提出其實地測量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查,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測量相片可見該「警52」標誌邊長約87.5公分,邊寬7公分(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而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未盡相符。然由上開測量相片可見本件「警52」標誌之邊角有裁切痕跡,堪認其未足90公分係因裁切所致,惟仍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尺寸差距不大,對於按速限行駛之駕駛人而言並無不能辨識之可能,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適當距離內無法辨識之佐證,自無從僅以本件「警52」標誌因裁切後之實際尺寸略小於設置規則規定即遽認未能發揮警示作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將測速儀設置於變電箱後方,從駕駛人角度難以辨識,不符合執法公開,且違反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函令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故本件違規行為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四)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未於違規時起30日內舉發,被告即不得裁處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14年1月16日及20日,舉發機關則於同年2月16日填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而原告如附表編號3、4之違規時間為114年1月21日,舉發機關則於同年2月19日填單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此均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10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均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時效,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應於違規時起30日內舉發云云,自屬無稽。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朱子勻

             法官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朱子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入案日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

處罰主文

1

114年1月16日16時12分

彰化市中山路三段台1線187.1K南下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車速72公里,速限40公里)

114年2月16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114年2月18日

114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IBA227737號

罰鍰新臺幣1400元

2

114年1月20日16時13分

彰化市中山路三段台1線187.1K南下慢車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車速74公里,速限40公里)

114年2月16日

道交條例第40條

114年2月18日

114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IBA227827號

罰鍰新臺幣1400元

3

114年1月21日11時10分

彰化市中山路三段台1線187.1K南下慢車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車速82公里,速限40公里)

114年2月19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114年2月19日

114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IBA228190號

罰鍰新臺幣12000元

4

114年1月21日11時10分

彰化市中山路三段台1線187.1K南下慢車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114年2月19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114年2月19日

114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IBA228191號

吊扣牌照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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