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5號原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學山 等4人(即 唐甲茂 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7月25日以太地所字第02752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因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38萬7,400元(計算式:140元/㎡9,910㎡=1,387,4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138萬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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