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密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密歐於民國111年1月21日8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B12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罐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某時,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迄於111年1月21日11時50分許,其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二街北往南右轉國聯三路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檢發覺其有酒氣,於111年1月21日11時5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聯三路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111年5月9日死亡乙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