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淑貞 相對人 蕭群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許綜顯 於99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3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6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許綜顯於99年7月7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5,600,000元、55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並約定自次月起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許綜顯自99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催促催索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6,106,65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於99年10月21日因信託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往來明細表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1月16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61字第24763號函,通知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2月7日公示送達於債務人,並於同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99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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