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張漢明 相對人 殷紳峰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殷武義、殷康美絨對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99年2月5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2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5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0元、15,000,000元,因屆期無法清償,於96年11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增補約據一份,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及增補約據規定。詎料案外人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30日起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880,1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無效,本件借款已屆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增補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9月13日新院燉民政99司拍207字第19865號函,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債務人及於99年10月26日公示送達於相對人,並分別於99年10月23日、99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債務人、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