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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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7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楊喬閔 律師 張立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飄嵐 律師代理人 姜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二項「陳○○(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