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陶志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61號判決,該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號8樓之2),因不獲會晤上訴人,遂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大廈管理員(視同受僱人)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為113年9月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磨佳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