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選任辯護人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 孫嘉謙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孫嘉謙之友人 施漢揚 發生爭執,施漢揚先以辣椒水噴灑林彥廷、以孫嘉謙所有未開鋒且入鞘之武士刀1把敲打林彥廷,並命林彥廷下跪,林彥廷於其身體及自由遭此現實不法侵害之際,竟基於重傷之犯意,持孫嘉謙所有、刀鋒銳利之殺牛刀1把(下稱本案殺牛刀),以站姿往下揮砍坐在床上之施漢揚左肩至脖子間之部位1刀,經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林彥廷復持本案殺牛刀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共4刀,更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已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施漢揚受有左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穿刺傷等傷害,嗣施漢揚離開上址,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經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倖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而重傷害施漢揚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施漢揚及證人孫嘉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林彥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孫嘉謙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82頁),然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證人孫嘉謙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實非有據。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80至82、142至14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遭施漢揚以辣椒水、武士刀攻擊並命其下跪,而持本案殺牛刀揮向施漢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當時施漢揚一進門就開始攻擊我,他往我眼睛噴辣椒水,總共噴2次,造成我眼睛紅腫,根本看不到前面的狀況,又用武士刀攻擊我,一直要我向他下跪,我為了自保,我就隨手一拿旁邊的刀子並揮舞,感覺刀子好像有碰到東西,有沒有碰到人體我不知道,我很混亂,一般人遇到這種情況都會怕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案被告所為屬正當防衛,因施漢揚先攻擊被告,並以辣椒水噴被告眼睛,而施漢揚手上持有武士刀,依一般客觀情狀,任何理智第三人都會想辦法保護自己,被告在眼睛看不清楚狀況下,僅得隨身拿起可防衛工具保護自己;施漢揚與被告無任何糾紛,就攻擊被告及要求被告下跪,基於人性尊嚴為人之基本權利,被告並無受此汙辱義務;施漢揚與被告素無恩怨,被告並無重傷施漢揚之動機、犯意,且被告並非揮擊施漢揚之身體要害,又若被告確有重傷施漢揚之犯意,應在施漢揚離開現場時,即追擊之,但被告卻未為之,顯見被告至多僅有傷害之犯意,而僅成立傷害罪,因施漢揚並未提出傷害告訴,請為公訴不受理;如認被告構成重傷未遂,亦屬當場激於義憤重傷未遂等語。經查:
㈠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被告與施漢揚因細故發生爭執,施
漢揚先以辣椒水噴灑被告、以孫嘉謙所有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敲打被告,並命被告下跪,被告方持本案殺牛刀揮向施漢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至26、67至68、85至86頁,本院訴卷第78至79、256至257頁),核與證人施漢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211至220頁)、證人孫嘉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訴卷第221至2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131至135、151、163至165頁)。又施漢揚於案發後離開孫嘉謙住處,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西園醫院,嗣於111年11月17日經轉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中左腰部穿刺傷深度達至腹膜(leftflankpenetrat
ionwoundintoperitoneum),施漢揚於同日入院治療,接受診斷性腹腔鏡手術,並於翌(18)日出院,倖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施漢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20頁),並有施漢揚傷勢照片、雙和醫院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及施漢揚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5、193至294頁)。是該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證人施漢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拿武士刀外殼揮被告後
不到1分鐘,被告從他自己穿的羽絨外套拿出不含刀柄10幾公分刀刃的刀,刀刃呈現三角形,前面是窄且尖銳,往我身上砍,第1刀是朝我左邊肩膀以上脖子這一塊砍,但我左前臂躬起抵擋,後來被告陸續朝我揮了5刀,分別砍中左大腿1刀、左側肩膀到後頸部之間的部位1刀、左上臂跟左後肩膀之間的肩胛骨部位1刀、頭部1刀,另外被告用這把刀從我的左側腰部刺入,應該是1刀,腰部傷勢沒有刺中臟器,醫生說差1公分;被告在拿刀揮砍、刺我時,他的眼睛可以睜開,被告揮第1刀時,我坐在床上,被告站著從上往下砍我,現場空間很小,我在往後退時,被告持續靠近揮砍,腰部的傷勢是我轉身時遭被告刺到;被告可以追或跟到我所在的正確位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3、215、219至220頁),核與證人孫嘉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施漢揚拿我家裡裝飾用的武士刀插在刀鞘裡面敲打被告,被告用手擋,2人不是一直在打架,是有時候打有時候停下來,沒打的時候施漢揚就在跟我聊天,被告被打的時候是站在我房間的空地,沒有打的時候在滑手機,視力應該沒問題,被告突然拿我房間的工作用刀子,我的工作是屠夫,家裡有1把修油脂部位的刀子,刀子很利,施漢揚坐在床上,我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著從上往下砍施漢揚,被告從施漢揚到了以後就一直站著,沒有坐下過,施漢揚大部分都有擋住,但後來我看到被告用戳的,戳到施漢揚的左腹部,施漢揚流了不少血,施漢揚被戳了以後跳起來就跑出去,被告拿著刀子就走出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訴卷第225至226頁),並有現場照片顯示於孫嘉謙住處之地面、門口,乃至樓梯間及樓下地面均可見血跡斑斑者可佐(見偵卷第172、174、176、178至179、184至189頁),足徵被告確有依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施漢揚之情,而衡以施漢揚於本案案發後當日經雙和醫院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部位,與上開證人施漢揚及孫嘉謙證述施漢揚遭被告攻擊之身體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遭以本案殺牛刀揮砍及穿刺所會造成之傷勢。從而,被告依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施漢揚,而致施漢揚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可以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立姿朝下揮砍坐姿之施漢揚時,施漢揚係受後上背部切割傷之傷害等語,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因遭施漢揚噴辣椒水,看不到眼前狀況,其拿起刀子揮舞,不知道有沒有碰到人體等語,核與證人施漢揚及孫嘉謙上開證詞不符,復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施漢揚先拿辣椒水噴我眼睛,我的右眼還看得到,我看到孫嘉謙殺牛的刀子放在衣櫃旁邊,我就衝過去拿刀子,我立姿持刀從上往下砍,應該砍到施漢揚的肩膀,接下來一片混亂,我記得我有揮刀等語相悖(見偵卷第68頁),亦無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㈢查人體腰腹部內有重要臟器,若持刀朝人體腰部刺擊,將會
傷及腰腹部內重要臟器,造成腰腹部重要臟器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一般人認知上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3歲之成年人(見本院訴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應具正常判斷能力,被告自難對腰腹部內有重要臟器乙節推諉不知。又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持之本案殺牛刀之刀刃長10幾公分、呈現三角形、前端窄、尖且銳利之情,業經證人施漢揚及孫嘉謙上開證述明確,並有顯示案發後被告在孫嘉謙住處樓下所持本案殺牛刀之大概形狀及長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雖被告並無殺害施漢揚之殺人故意(詳後述),然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一般正常判斷能力之成年人,主觀上自應明知以本案殺牛刀深刺人體腰腹部,將會傷及腰腹部內重要臟器,造成腰腹部重要臟器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則被告除以常人難以防備之方式,以站姿往下揮砍坐在床上之施漢揚左肩至脖子間部分1刀,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共4刀外,更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其主觀上具有使施漢揚之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犯意,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被告至多僅成立傷害罪等語,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如認被告構成重傷未遂,亦屬當場激於義憤重
傷未遂等語。然按,當場激於義憤犯使人受重傷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雖係施漢揚對被告攻擊及命被告下跪在先,而應非難,然此尚非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至多僅為被告重傷施漢揚未遂之動機,否則豈非鼓勵他人以暴制暴,是被告所為,顯非義憤重傷未遂。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屬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而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惟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因遭施漢揚以辣椒水噴灑、武士刀敲打並命其下跪
,方持本案殺牛刀攻擊施漢揚,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施漢揚,我們是點頭之交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及證人施漢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就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7頁),可見被告與施漢揚於案發前素無仇怨,是被告持本案殺牛刀攻擊施漢揚,應僅係為防衛其身體、自由權利並宣洩不滿,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施漢揚之積極動機。
⒊依證人施漢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刀對我的攻擊,是
因我離開現場而停止,我離開孫嘉謙住處時,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追出去,我沒有回頭看,因為我當時傷勢很嚴重,我自己跑到路邊攔計程車到西園醫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0頁),及證人孫嘉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漢揚奔出我的住處後,被告不是立刻追出去,他跟著出去是要離開現場而已,不是為了要追施漢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9頁),再參以孫嘉謙住處樓梯間及樓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顯示案發後施漢揚獨自1人離開孫嘉謙住處後,被告始離開孫嘉謙住處,且未見有何追擊施漢揚之情(見偵卷第45、47頁),亦難認被告持本案殺牛刀揮砍並刺擊施漢揚確有致施漢揚於死之故意,否則於施漢揚中刀受傷後,其防禦抵抗能力已然大幅下降,被告大可趁勢追擊,再次朝施漢揚頭部及身體軀幹等重要部位刺殺才是。
⒋從而,被告雖依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施漢揚,而致施漢揚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然係基於重傷之犯意為之,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所為,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屬殺人未遂犯行等語,並非可採。㈥關於被告是否得主張正當防衛,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發生始末,乃被告與施漢揚因細故發生爭執,施漢揚
先以辣椒水噴灑、武士刀敲打被告並命其下跪,被告方持本案殺牛刀攻擊施漢揚,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為上開攻擊時,施漢揚所為上開對被告身體及自由權利之不法侵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被告之角度,均會即時反應以保護自身,是被告後續持本案殺牛刀揮砍及刺擊施漢揚,確屬出於防衛自己身體及自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應堪認定。
⒊然依上開第貳、一、㈡項所述之證人施漢揚及孫嘉謙證詞,可
見施漢揚以孫嘉謙所有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攻擊被告時,該武士刀係入鞘狀態,顯非銳器。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施漢揚先用辣椒水噴我的眼睛,再用刀背敲我的頭和後背,我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7頁),證人施漢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6、7分力氣,拿武士刀鞘揮打被告背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16頁),及證人孫嘉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攻擊施漢揚前,有被辣椒水噴到眼睛,眼睛發紅;施漢揚拿武士刀攻擊被告,被告沒有明顯傷勢,但是一定會有瘀青;案發後被告並未跟我提到他被武士刀傷到,也沒有說他的手指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228頁),足認施漢揚以辣椒水噴灑被告,僅造成被告眼睛發紅(然被告嗣於持本案殺牛刀攻擊施漢揚時,其視力已不受施漢揚所噴灑辣椒水之影響,業如前述),且施漢揚以入鞘武士刀敲打被告之力道非重,衡情被告本得以推開施漢揚、抓取施漢揚之手掌、腕部,或持堅硬器具抵擋之方式以排除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逕持本案殺牛刀揮砍施漢揚軀體、肢體、頭部及穿刺其左腰部深度達至腹膜,致施漢揚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參諸前揭說明,自屬防衛過當,而不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施漢揚用武士刀的刀背打我
,還用刀劃傷我,後來因為我擔心施漢揚對我會再有其他更兇惡的持刀攻擊行為,所以我才拿了房間內的1把殺牛刀反抗攻擊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且被告因受有左手拇指切割傷,而於案發日晚間11時3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檢查及縫合傷口,嗣於翌(17)日出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91頁)。然施漢揚所持武士刀並未開鋒,且用以敲打被告時係入鞘狀態,衡情不會造成被告所述劃傷或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切割傷,是自難認該傷勢與施漢揚攻擊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而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防衛並未過當。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攻擊施漢揚,致施漢揚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訴卷第249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
部等處揮砍共4刀及因此所受傷害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持刀揮砍、刺擊成傷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有跟西園派出所及東園街派出
所的警察、偵查隊警員說我是來自首的,可是警察沒有把我自首的事實記載在相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7頁)。然而: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證人孫嘉謙先於案發翌(17)日凌晨3時26分許起接受警
詢並證稱被告持刀揮砍施漢揚等語後,被告方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許接受警詢並供稱其持刀攻擊施漢揚等語,此有調查筆錄足稽(見偵卷第21至26、37至39頁),顯見於被告所稱自首前,司法警察業已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斯時犯罪已屬發覺,從而,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屬自白,並非自首,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上開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33歲,並非年少無知,又其攻擊施漢揚之方式及造成之傷勢,均屬嚴重,實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且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9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上開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施漢揚以辣椒水噴
灑、武士刀敲打並命下跪,即逾必要之程度持本案殺牛刀揮砍並刺擊施漢揚,致施漢揚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僅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更是影響社會治安,情節嚴重,誠值非難,復參酌被告並無與施漢揚調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90頁),施漢揚則表示不可能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58頁),及其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卷第2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本案殺牛刀1把為孫嘉謙所有並供其從事屠宰業所用
,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未經孫嘉謙同意即突然取用,業經證人孫嘉謙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8頁),核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或由孫嘉謙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武士刀1把,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