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伶選任辯護人何剛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7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59號、112年度偵字第18034號、112年度偵字第18903號、112年度偵字第19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9790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6號、112年度偵字第21341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86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淑伶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伶知悉臺灣社會詐騙盛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款、轉帳使用,又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實有可能係不法份子騙取他人財物,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仍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speed雷」之人(下以A稱之)為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供予A作為收款、轉帳之用,由A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帳金額至江淑伶之前開帳戶,旋由江淑伶依A之指示,以轉帳至其前開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A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
(一)起訴部分: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江淑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 吳可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3證人即被害人 陳宜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4證人即告訴人 張郁婕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5證人即告訴人 賴怡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6證人即被害人 鄭蕎浠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7證人即告訴人 邵紫茵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8證人即告訴人 郭芮淇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9證人即告訴人 陳緗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10證人即告訴人 許維珊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11證人即被害人 劉荷娜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12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3被告與幣商「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
(二)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883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江淑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 卓明萱 於警詢時之指證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1份4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35號)部分: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江淑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㈠證人即告訴人 江馥伸 於警詢時之指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馥伸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3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下:
(一)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5個帳戶,並依指示將匯至前開帳戶之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speed雷-總事」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獲利的廣告,與LINE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加為好友後,對方告訴我投資的內容是登入他們公司的T.O.P富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並加入該公司群組,我投資了16萬,「speed雷-總事」叫我照他的指示操作賽車遊戲,但是我都操作失敗,我怕被我先生知道,「speed雷-總事」說可以幫我操作以取回我投資的錢,如果我沒有錢可以再投資的話,他可以請別人幫忙我,要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用來收取別人幫我投資的錢,所以我於112年3月3日把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第一數位銀行、郵局5個帳戶透過LINE給他,3月5日之後銀行帳戶陸續收到別人匯給我的錢,「speed雷-總事」又叫把帳戶內部分的錢匯到他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還叫我把部分的錢提領出來後與幣商交易,直至3月9日發現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詢問銀行才知道帳戶已經被警示,當天就無法聯繫「speed雷-總事」,我就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警等語。
(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下:被告於112年3月2日依Line暱稱「speed雷」指示,操作網頁賽車遊戲,多次失敗後損失16萬元。被告為贖回該損失款項,陸續依「speed雷」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於超商完成領款行為。「speed雷」又騙取被告Line之帳號密碼,於IP位址柬埔寨登入被告Line帳號,遠端刪除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僅任職過工廠作業員,婚後即為家庭主婦至今,未有前科,未曾聽聞過投資贖回款項之詐騙手法,甚至連「代操」、「泰達幣」、「電子錢包」等名詞都無法理解,詐騙成員利用被告之社會經歷疏淺、急迫贖回16萬元款項之心理,一時降低了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購買虛擬幣及領款之警覺性,是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其主觀上無以預見他人會以其帳戶資料遂行詐騙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第一數位銀行、郵局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嗣A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帳金額至被告之前開帳戶,被告依A之指示,轉匯或提款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A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二)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取財、洗錢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犯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獲取錢財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號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提供帳戶號碼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及共同犯罪之故意。是有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他人或進而提領款項以為斷,尚須衡酌行為人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故本案尚需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舉,其主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以上情綜合判斷。
(三)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6時15分、16時16分、112年3月3日20時19分、20時20分由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網路轉出5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112年3月2日轉出之5萬元、3萬元,係於同日由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入,又該款項之來源為①112年3月1日13時16分由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1萬元,②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69,985元;前揭①部分郵局之1萬元係112年2月28日轉入之「二月育兒」款項,此有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59頁、警九卷第51、5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之手機內有「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之應用程式,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內「T.O.P富創電商平台」、「Huobi」之截圖照片6張(偵一卷第19-20頁、警一卷第68-69、71頁)在卷可參。再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撥打50通左右之LINE電話給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均「無回應」,「speed雷-總事」於112年4月14日傳:「現在差三萬就可以處理好了」,5月2日傳:「你在嗎,我幫你弄好了,你趕快回我,我要幫你解開警示,還要幫你拿獲利,你趕快回我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speed雷-總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209-229頁)。復查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至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其遭詐騙16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1份(偵一卷第22-29頁,同警五卷第83頁,警八卷第81頁,警十卷第8頁)、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18頁,同追偵卷第29-33頁)在卷可查,可徵被告所辯稱其登入「T.O.P富創電商投資平台」操作,與暱稱「SPEED雷-總事」之人聯繫,於112年3月2日、3日受騙依指示匯出16萬元等事實,並非虛妄。
(四)本案詐騙集團是以投資、徵才或代操電商網站等多樣名義進行詐騙,凡參與該等活動之人員,均為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且本案詐騙集團不僅進行金錢詐騙,同時對於被害人亦進行人頭帳戶詐騙,有下列證據可佐:
1.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陳宜萱指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PEED以諾」、「SPEED雷-總事」等聯繫陳宜萱,向陳宜萱佯稱可操作「富創電商」的網站系統投資賺錢,陳宜萱因而依指示轉帳,再照對方指示下注,結果輸錢,網站內的虛擬帳戶金額歸零,「SPEED雷-總事」宣稱其為了替陳宜萱把錢拿回來,請其他雇主於II1年3月29日匯款到陳宜萱之玉山銀行帳戶151000元,郵局帳戶150000元,陳宜萱再依指示提領273000元,「SPEED雷-總事」又傳另一個Line名稱「叮叮客服-USDT」(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聯絡方式,請陳宜萱跟該「叮叮客服-USDT」聯繫,陳宜萱於同日、30日將前揭款項交給「叮叮客服-USDT」之女子,然後將名稱為Huobi-Buy的APP內虛擬貨幣錢包網址開給該人,讓該人將貨幣轉給陳宜萱,陳宜萱就跟「speed雷-總事」說虛擬貨幣已經轉給陳宜萱了,「speed雷-總事」再操作、提領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五卷第14-24頁),並有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警五卷第38-60頁)。
2.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賴怡如指述:其依「SPEED雷-總事」下注、匯款、下載火幣APP、向「叮叮客服-USDT」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匯到指定的錢包地址,賴怡如於112年3月29日向T.O.P富創電商線上客服申請出金,對方匯款到賴怡如之台新銀行帳戶1,000元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賴怡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三卷第59-62頁)。
3.告訴人卓明萱指述:其於112年2月22日上網求職,加LINE後,「SPEED凌菲」說其幸運抽中員工福剌,可以免費體驗下注,嗣「SPEED雷-總事」幫其操作下注,其不只依指示匯款,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SPEED雷-總事」匯2筆各3萬元,其隨即轉出款項,卓明萱之帳戶被凍結,5月中旬時,卓明萱接到新北刑大的電話才發現其被詐騙集團利用,於112年6月20日報警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追警卷第11-17頁),並有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追警卷第43-105頁)。
4.由上述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即可佐證本案詐騙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之詐騙手法類似,除騙取金錢,亦騙取人頭帳戶,將遭詐騙之人視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也是遭騙之對象,除被騙金錢外,亦遭利用,被告非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甚明。
(五)依上所述,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以及領款、轉匯、購買泰達幣之過程中,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自己參與犯罪行為或幫助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屬二事,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排除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之可能,準此,被告既係遭利用之對象,則尚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入帳時間入帳金額入帳帳戶1吳可晴(提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可晴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 云云 ,致吳可晴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7日17時4分50,000元中信帳戶112年3月7日17時5分20,000元中信帳戶2陳宜萱於112年2月底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宜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8日15時45分30,000元一銀帳戶112年3月8日16時8分29,985元一銀帳戶112年3月8日16時23分50,000元一銀帳戶112年3月8日16時23分40,000元一銀帳戶3張郁婕(提告)於112年3月6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郁婕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郁婕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16時42分20,000元郵局帳戶112年3月6日16時46分50,000元郵局帳戶4賴怡如(提告)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怡如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怡如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15時44分29,985元華南帳戶112年3月6日15時54分30,000元華南帳戶112年3月6日16時13分10,000元中信帳戶112年3月8日12時52分50,000元一銀帳戶5鄭蕎浠(原名 鄭婷方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蕎浠佯稱:可代為操作NRC公正做單平台藉此獲利云云,致鄭蕎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19時49分50,000元中信帳戶6邵紫茵(提告)於112年2月2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邵紫茵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邵紫茵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14時46分30,000元華南帳戶7郭芮淇(提告)於112年2月底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郭芮淇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芮淇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存款合計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層轉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8日16時6分30,000元華南帳戶8陳緗綺(提告)於112年2月24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緗綺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緗綺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14時59分50,000元中信帳戶112年3月6日15時20,000元中信帳戶9許維珊(提告)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維珊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維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5日13時51分50,000元郵局帳戶112年3月5日13時55分50,000元郵局帳戶112年3月7日14時51分20,000元一銀帳戶112年3月7日14時57分20,000元一銀帳戶112年3月7日14時58分20,000元一銀帳戶112年3月7日15時1分10,000元一銀帳戶112年3月7日18時41分30,000元中信帳戶10劉荷娜於112年2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荷娜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荷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16時6分30,000元中信帳戶11卓明萱(提告)於112年2月22日,由詐騙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向卓明萱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卓明萱陷於錯誤,為投資下注而轉帳至江淑伶右列帳戶。112年3月6日21時24分30,000元中信帳戶12江馥伸(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江馥伸佯稱:依其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馥伸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112年3月7日15時55分許3萬5,000元中信帳戶附表二證述證據1.告訴人吳可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2頁)2.被害人陳宜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14-24頁)3.告訴人張郁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8頁)4.告訴人賴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9-62頁)5.被害人鄭蕎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4頁)6.告訴人邵紫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9頁)7.告訴人郭芮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11頁)8.告訴人陳緗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13-16頁)9.告訴人許維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3-17頁)10.被害人劉荷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13-14頁)11.告訴人卓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一卷第11-17頁)12.告訴人江馥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追警二卷第9-15頁)非證述證據【本訴】1.被告江淑伶提出與「叮叮客服˙USDT」、「Chennnn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0-67、70頁,同警五卷第76-82頁,同警三卷第47-54頁)2.被告江淑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位址資料、帳戶變更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51-77頁,同警一卷第14-21頁,警三卷第17-28頁,警八卷第21-31頁,警九卷第59-70頁,警十卷第49-58頁,追警一卷第109-120頁,追警二卷第21-29頁)3.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交易明細、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變更密碼資料、推播紀錄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81-137頁,同警三卷第31-37頁,警九卷第45-52頁)4.被告江淑伶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143-161頁)5.被告江淑伶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15-19頁,同警九卷第55-57頁)6.被告江淑伶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41-44頁,同警六卷第15-17頁,警七卷第17-20頁)7.被告江淑伶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五卷第74-75頁)8.告訴人吳可晴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22-26頁)9.告訴人吳可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7-28頁)10.被害人陳宜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38-60頁)11.被害人陳宜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五卷第61-72頁)12.告訴人張郁婕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9-31頁)13.告訴人張郁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3頁)14.告訴人賴怡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123-134頁)15.被害人鄭蕎浠(原名鄭婷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四卷第7頁)16.告訴人邵紫茵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29-49頁)17.告訴人邵紫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51-55頁)18.告訴人郭芮淇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53-55、67-71頁)19.告訴人郭芮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七卷第57-65、73頁)20.告訴人陳緗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八卷第61-80頁)21.告訴人許維珊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7-29頁)22.告訴人許維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九卷第19-27頁)23.被害人劉荷娜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20-33頁)24.被害人劉荷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6-21、34頁)【追加起訴(113金訴43)】1.告訴人卓明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一卷第19-23、41頁)2.告訴人卓明萱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一卷第43-105頁)【追加起訴(113金訴513)】1.告訴人江馥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追警二卷第47-59頁)2.告訴人江馥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追警二卷第31頁)3.告訴人江馥伸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33-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