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村選任辯護人蔡富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A112114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2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小魏川菜館,參加其等所服務機構(下稱本案機構,名稱詳卷)之春酒聚餐,嗣甲○○走至A女所在之圓桌,因向A女敬酒遭拒,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在座位上之A女向右推倒至A女右邊鄰座王○○(完整姓名詳卷)身體後方座椅上,再以其上半身壓住A女左側上半身,不顧A女喊叫、掙扎,強行親吻A女左臉頰2次及左側脖子1次,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暨其同事即代號AW000-A122114A之人(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以及本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112年3月2日調查報告書、A女訪談紀錄逐字稿,均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33、87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33頁),然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陳述仍具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該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實非有據。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卷第32至33、9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A女敬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猥褻A女,否則當時與A女同桌的男同事一定會將我拉開,不可能聽到A女呼救而不顧;證人賴○○、朱○○(證人姓名均詳卷)及AW000-A122114A出庭作證時,也還原我沒有做這件事情的事實,且證人賴○○及朱○○均證述當下我在打鬧時,沒有看到我做A女所說的那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辯以:A女指訴被告出手將她朝鄰座座椅推倒,於是她的肩膀及頭在鄰座的椅子上等情,但依A女的身高,其上半身至少還有80公分的高度,若是往右傾倒在鄰座椅子上,一般餐廳椅子深度及寬度都是40公分,鄰座的女生坐了椅子2分之1,剩下寬度也只剩20公分,深度或長度剩下40公分,所以A女肩膀已經超過椅背,頭部根本不可能落在她講的在鄰座女生後方,A女所言在客觀上不可能存在;A女陳述之內容,例如她說:「被告跟賴○○說:『A女今天穿得這麼辣、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我被強推在椅子上,被強吻發出尖叫」、「我向同桌的人反應被告這樣對我時,朱○○說:『我以為妳喜歡被這樣』」,都是A女所編造;依卷內被告向A女敬酒時的照片,其他同事都沒有人朝被告與A女方向看,可見其他同事都認為該2人的互動就是一般同事敬酒的鬧酒行為,若被告其後真有將A女壓在椅子上親吻,當天在其等後方拍攝上開敬酒照片的證人AW000-A112114A,不可能沒有拍攝被告親吻A女的照片,也不可能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景;A女於該春酒結束後,仍於通訊軟體LINE的同事群組,歡快回應其他同事,此與一般被害人受此侵害之反應存在天壤之別,實令人匪夷所思;案發後被告與A女的LINE對話係被告基於其喝醉斷片而無A女指稱狀況之記憶所為,並非被告基於其真實記憶所為的對話,而非被告對於A女指陳的自白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同事,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參加本案機構之
春酒聚餐,嗣被告走至A女所在之圓桌,並向A女敬酒,且A女右邊鄰座之人為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偵字公開卷第142頁,本院公開卷第30至31、14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公開卷第95至96頁)、證人賴○○及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公開卷第105至106、121至122頁),並有A女繪製之現場圖及證人AW000-A122114A在被告與A女背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下稱本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公開卷第3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如事實欄因拒絕被告敬酒,而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我於112年2月4日在小魏川菜館遭被
告強制猥褻,他先強行要跟我敬酒,我不跟他喝,他就強行將我往右推倒在我右邊同事椅子上(那位女同事只坐了一半的椅子,所以她的座位有一半是空著的),這時我人是向右側躺在隔壁椅子上,接著被告將他整個上半身壓在我的上半身上,他是正面壓住我,然後他就親我左臉頰2次,我就在那邊一直叫「啊」,又因為我掙扎往前閃開,露出了脖子,他再親我脖子左側1次,因為我那天剛打新冠疫苗,注射部位在左手上臂,所以我左手沒有力氣將被告推開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33至134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敬我酒,我不跟他喝,他
就把我推倒在椅子上,我就一直叫啊啊啊,一直亂叫,因為我被被告嚇到了,我不知道被告要對我做什麼,接著被告就親我左邊的臉頰2次,都是口水,我感覺濕濕的,我又掙扎,不讓被告親,被告又親我左側的脖子1下,因為當時被告用全身的身體正面壓在我的左側身體上,我的左側身體在上,右側身體在下,我是側身,我的屁股坐在我的椅子上,頭跟肩膀部位是在王○○的屁股後面椅子上,當時她在滑手機,椅子只有坐3分之1,我是側躺在王○卉所坐椅子剩餘的3分之2的地方(見本院公開卷第96至97頁)。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就案發時遭被告強行推倒至王○○身體後方座椅上之空間究為該座椅之一半或3分之2未能完全證述一致,然除該部分證詞外,證人A女就案發緣由、位置、被告如何將其強行推倒及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態樣等細節,均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依證人A女所述,本案案發實屬突然,其未能就鄰座王○○座椅閒置比例精確記憶,實無違常之處,自無法僅以證人A女之證述有上開些微不一之處,遽認前揭證人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信。況且證人A女與被告僅為單純同事關係,於案發前並無糾紛或仇隙,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其等間有任何怨隙,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一致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依本案現場照片,顯示:⑴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在A女座位
所在之圓桌,有一男姓同事坐在A女左邊鄰座,正低頭使用其手機,其與A女座位之間隔較遠,另王○○坐在A女右邊鄰座,並坐在其座位右前側位置,身體轉向右邊,臀部後方仍留有一大部分未使用之座位,又有一男性同事坐在A女對面;⑵被告站在A女與其左邊鄰座間之空間,其右手撐在A女座位右側椅背位置,而以其上半身正面右傾貼向A女左側,並將其頭部伸至A女臉部正前方,A女上半身則向右傾斜超出其座位右側椅背邊緣等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且A女左邊鄰座及對面之男性同事依序為證人賴○○及朱○○,業經該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05至106、121頁),復參以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A女,A女伸出雙手作勢要擋,我聽到A女說不要或不好之類的話(見本院公開卷第122頁),及證人AW000-A112114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拍攝本案現場照片前後,A女有喊說不要這樣子;我看到A女坐著,被告站著,且被告一直往A女身體壓,A女身體往右傾,我也有聽到A女在現場喊救命、不要這樣子;本案現場照片是A女喊救命之前拍的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18至119頁),可見於被告強吻A女3次之前,被告確有傾身貼近A女、將在座位上之A女向右推擠,以致A女當場喊叫等舉動,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吻3次前之情形相合,足佐證人A女之證述信而有徵。至於證人A女僅證稱遭被告推倒後,其頭與肩膀在王○○臀部後方之座位上等語,並未證稱其上半身之全部亦在該座位上,自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因A女上半身倒在該座位上,故其頭部不可能亦落在該座位上等語之問題。
⒉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我所在的圓桌後,A女
講了很多次被告這樣的行為不好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2至123頁)。再證人AW000-A112114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春酒結束後,我與A女一起搭火車,A女在火車上跟我說她不舒服,她知道我有拍照並請我給她,她說她打疫苗不喜歡有人跟她抱著等玩鬧,A女有提到在餐廳被被告親,且抱怨大家都不幫她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15頁)。據上足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抱怨被告之行為,並對此感到不舒服、無助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相符,該等情況證據足以補強證人A女上開證述。
⒊依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顯示:⑴A女於案發日
晚間9時22分許表示:「老大(按:即被告)性騷擾」,並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表示:「我以為老大在嚇我的比一下,還真的給人家強吻了」、「好可怕喔!」,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回以:「我有吻妳嗎?給我照片其餘免談」,暱稱「燕子」之人旋於同日晚間10時53至54分許,傳送2張照片至該群組,並表示:「恐怖」,被告則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表示:「這是誰?我抗議」等語;⑵被告於112年2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表示:「當然更重要的是對A女很抱歉,我喝醉後斷片毫無記憶;一整天詢問看了照片才知道原委;我竟然酒後對A女做了讓她不舒服的事情;真的很對不起;酒醉不能當理由;錯就是錯;讓人家不舒服;就是不對;我鄭重跟A女道歉;我真的喝醉了;沒有惡意;為我失去的那段記憶說對不起;還因為斷片;懷疑她隔天提醒自己;強吻她3次,不對行為時;沒好好道歉,還因為不知情;回覆她要拿出證據等語,讓她感到更受傷,我真的很抱歉;這是很不好的事情……」等語,此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3、67頁),而上開暱稱「燕子」之人即為AW000-A112114A,且其傳送之上開2張照片中,有1張即為本案現場照片,此業經證人A女及AW000-A112114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01、116頁)。由被告於案發後面對A女以通訊軟體所為上開指責,並經AW000-A112114A傳送本案現場照片為佐後,確有坦承強吻A女3次並向A女表示道歉之情,可以佐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情為真實。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以通訊軟體所為之上開陳述,係基於其喝醉斷片而無A女指稱狀況之記憶所為,並非基於其真實記憶所為的對話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記得案發日春酒晚宴上我到A女所在圓桌當桌敬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44頁),足見被告並無辯護人所稱喝醉斷片、對案發過程並無記憶等情,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各情,足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不足採信:⒈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天被告來我們這桌,跟大
家敬酒,敬酒過程中,被告沒有做出讓我印象深刻的行為,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情景為被告與A女在聊天,過程中沒有爭吵或聲生任何尖叫聲,除了該照片中的情景外,我印象中被告與A女沒有其他肢體動作或比較大的動作;我沒有看到被告將A女壓在把王○○的椅子後面,並用上半身壓在A女身上強吻她;被告來我們這桌過程中,我沒有聽到A女發出尖叫或求救聲,若有,我會去把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6至108頁),然依本案現場照片所示,於該照片拍攝時,證人賴○○固然坐在A女左邊鄰座,但其正在低頭使用手機,完全未看向被告與A女(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此亦經證人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公開卷第109頁),可見證人賴○○於案發時既未全程,亦未確實關注被告與A女間有何舉動,且其上開證述,更與前述證人朱○○及AW000-A122114A均一致證述A女因被告向其傾身貼近、將其向右推擠之舉動,以致A女當場喊叫等情不合,是自難憑證人賴○○之證詞,而認被告並無強制猥褻A女之情。
⒉證人AW000-A122114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拍攝完本案現場
照片後,我沒有繼續看,因為我拍完本案現場照片,我就轉身了,繼續拍別桌;我沒有看到A女被強吻的過程(見本院公開卷第114、118至119頁),及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現場照片拍攝當時,被告嘟嘴作勢要親A女,A女伸出雙手作勢要擋,當時我在跟左邊的女生聊天,我沒有全程盯著A女、被告,只有看到我剛才講的畫面;A女伸手阻擋被告後,我後面就沒有再看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親到A女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2頁)。依該等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並未繼續關注被告與A女間有何舉動,是即使其等均證稱於本案現場照片拍攝後,並未見聞被告有何強吻A女之情,亦無法遽認該事實為不存在。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若被告其後真有將A女壓在椅子上親吻,證人AW000-A112114A不可能沒有拍攝被告親吻A女的照片,也不可能沒有看到這樣的情景等語,然此與證人AW000-A122114A上開證述不合,顯然僅為辯護人之主觀臆測,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辯稱:依本案現場照片,其他同事都沒有朝被告與A女
方向看,可見其他同事都認為該2人的互動就是一般同事敬酒、鬧酒行為等語。惟查,依本案現場照片,除該照片之拍攝者即AW000-A122114A外,固然未見與A女同桌之賴○○、朱○○、王○○等人有特別往被告及A女之方向觀看之情(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9頁),然此可能之原因多端,縱使其等當時主觀認為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屬一般同事間之敬酒、鬧酒行為,而未特別注意,亦無法反證被告即無假藉在春酒場合敬酒、鬧酒,而不易為他人察覺之機會,而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⒋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入座後沒多久被告就過來了,跟我
旁邊的賴○○說:「A女今天穿得這麼辣、打扮的很水,你都沒有感覺喔?」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頁),及於本案機構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時證述:「……我一到的時候,沒多久,被告就來搭訕,不是我是搭訕賴○○說:你旁邊坐一位妖嬌美麗又穿得露成這樣的裝扮美麗,你都沒感覺嗎?」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5頁),其2次證述之用詞雖有「辣」與「露」之不同,然涵義相近,衡無矛盾,自難遽認證人A編造上開證詞,遑論此部分情節與被告是否強制猥褻A女無涉,更難因而認為證人A女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完我並離開後,我馬上起
來,在現場喊說被告對我性騷擾,朱○○則對我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99頁),雖與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A女說我以為你喜歡被這樣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23頁),有所不符,而難遽採,然不影響依上開其餘事證,仍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
⒍A女於案發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本案機構之通訊軟體群組,
雖傳送一笑臉、眨眼並揮手之饅頭人貼圖,且表示:「我也要吃」等語,此有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公開卷第42頁)。但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其他同事去逛夜市吃東西,並把照片傳到群組,我說我好久沒去逛夜市了,所以我才傳送「我也要吃」的訊息至上開群組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04頁),可見上開貼圖及訊息係A女對於被告以外之其他同事去逛夜市之回應,而非對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之情緒反應,自不能由此推論A女未遭被告強制猥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吻A女3次之行為,係於同一場所密接時
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利用春酒聚餐敬酒之機會,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A女因調解金額之差距,並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公開卷第59至60、6
3、71至72頁之調解紀錄表及刑事調解陳報狀),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家照護、已婚、有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妻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