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之「 徐熹清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之「徐熹清」,係「甲○○」之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