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繼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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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三三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丙○○
乙○○送達代收人 周敏芳 右聲明人與被繼承人甲○○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提出已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亦未釋明有不能通知之情形,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函請補正,雖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函稱: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在美國無法通知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命其於五日內補正第二、三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迄今未補,其等之聲明均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