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繼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二號
聲明人戊○○
丁○○○甲○○乙○○丙○○共同送達代收人戊○○右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己○○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未提出已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證明,亦未釋明有不能通知之情形,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聲明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迄今未補,其中聲明人丁○○○並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亦無從拋棄,其等之聲明均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