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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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榮庭於民國101年9月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農路324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需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駛至該處,適有 許瑋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農路32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出,吳榮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與許瑋真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瑋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嚴重骨折、左肺坍塌等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不治死亡。吳榮庭於車禍肇事後留置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瑋真之夫 張哲瑋 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及車損照片53張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許瑋真確因本件車禍而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外,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吳榮庭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瑋真駕駛普通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本院另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事故發生路口是否有支、幹道之設置,該局函覆:該處應無支、幹道之分,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2月23日雲警六交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應認上開鑑定意見業已考慮各種情況,堪可採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重創而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固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倘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雖主張:被告當天係駕車拜訪客戶,而係從事業務行為(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惟汽車既為現今社會常用之交通工具,現代人為求效率,或為補足大眾運輸工具之不足,駕駛汽車在工作場所、營業場所、住家間移動者,比比皆是,若僅以駕駛汽車前往之目的地性質即斷定該駕駛行為是否屬業務行為,將形同不問職業種類,概予認定週間上班時間前與上班時間內,利用公用道路通勤之車輛駕駛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執行業務之人概念涵蓋範圍甚廣,似有失浮濫;故是否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宜以其工作內容與駕駛行為之關聯性觀察,視工作內容是否仰賴駕駛行為,或駕駛行為是否為其工作內容帶來正面效益。若駕駛行為為工作內容所必須,或為工作內容帶來加值效益,始能推論駕駛人為求營生、獲利,較非從事該工作之一般人有更高頻率之駕駛行為,且期待該等駕駛人為其賴以營生、獲利所反覆從事之行為所生之外部成本(即風險)負責。如駕駛人係以提供駕駛行為為服務,並因此收取勞務之對價,例如營業小客車、大客車之職業駕駛,當屬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如駕駛人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貨品為服務,係藉由駕駛車輛擔保所承攬運送之物不受滅失之風險,且可在適當時間內運達,並以此運送服務收取對價者,例如搬運業、快遞業,以及設有「送貨到府」機制之各種商品服務提供者之運貨、送貨員,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至於單純以駕駛車輛為前往工作場所之方法,駕駛行為除代步以外,對於駕駛人所從事之職業、提供之服務、製造之商品均無加值效益時,當認駕駛車輛並非該駕駛人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查被告供稱:其在鞋材供應商處擔任業務員,若其所任職之中良工業公司(下稱中良公司)之材料發生問題時,其需前往客戶端瞭解原因,其在中良公司任職1年9月間,前往雲林縣豐泰公司超過10次,有時跟同事共乘,有時搭乘中良公司的貨車隨車前往,有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其母 林月鳳 所有,其若駕駛自用小客車,公司警衛會查看里程表,其依照消耗里程數向公司申報油資等語(相驗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第50頁、
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與被告任職之中良工業公司函覆本院:被告之職稱為業務專員,其工作內容為在公司內整理客戶訂單,並依訂單之內容撰寫相關簽呈,向主管說明及彙整相關意見後,再回覆予下單客戶,將該批訂單交由工廠生產,並負責與生產之工廠協調及管控進度。交貨後,若客戶主張材料、顏色有異,需說明時,即由被告以電話等方式與客戶聯絡溝通,若仍無法解決,再由被告致客戶處解說及瞭解問題等情,內容相同(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且有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查證後回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僅為代步手段,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無加值效益,當非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應構成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此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17頁),堪認被告應係在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無犯罪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許瑋真因本案車禍殞命,被害人當時年僅28歲,且育有1名年僅4歲幼女,被告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年輕性命,幼女自此無母親照護,其所生之損害難以計量。被告於偵查中數度經檢察官確認是否有賠償意願,其稱最多僅能自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餘由保險公司支付含強制責任險理賠共320萬,總計340萬,與告訴人原主張1200萬,後退讓為800萬之數額差距甚大。被告至審判中將願意賠償數額提高至500萬,然與告訴人之主張甚有落差,經本院民事庭調解仍能未達成共識,告訴人目前僅請領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其餘至民事庭主張。告訴人則於本院表示不能因為被告沒有錢就不處理賠償,並且希望刑事部分從重量處(本院卷第19頁背面)。觀諸被告之過失情狀係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惟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2車始發生車頭對撞之嚴重結果。此外,被告行駛之興農路雖設有映照興農路324巷之反光凸面鏡,然映照方向為興農路324巷南段,即被告之左方來車,而非被害人來向,而被害人行向之興農路324巷北端巷口則設有映照被告來向之反光凸面鏡,此觀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9頁至第20頁),即可查知;該等反光凸面鏡之設置,固與路權之設計相反,應係道路主管機關為保護各該行向之用路人,供其注意自身安全而設,尚不影響被告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有過失,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研究所肄業,智識程度甚高,正值30歲年輕力壯之時,尚有機會利用其所學營生,其當時任職之中良公司係經介紹就職,相近年齡之被害人則被永遠剝奪該等機會,被告自承與家人感情甚好,家庭功能完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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