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315號

上訴人 鄭永豐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店小字第315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收費詢問簡答表、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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