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立群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緩刑期內之
109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後,於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20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為妨害公務罪,後案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後2案之犯罪性質、手法及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而受刑人犯罪動機、主觀犯意亦屬迥異,且後案受刑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其犯後面對執法人員之態度尚稱妥適,亦見其未存有僥倖心態,堪認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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