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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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聲請人 吳鴻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鼎洋 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的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因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相對人對其請求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發函聲請人限期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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