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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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趙連盛 被上訴人 林世偉
林紋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可參,且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除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外,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叁佰零捌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狀,以及補繳上訴費,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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