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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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壁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壁郎平日在市場擺攤,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載運販售之貨物,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23時31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安路直行,行駛至新北市○○區○○街○○巷巷口與成德街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周素蓮 ,○○○區○○街○○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叉路口,亦未禮讓右方曾壁郎所駕之上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周素蓮因而跌倒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素蓮告訴被告曾壁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解犯刑法第條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且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狀各一紙在卷可考,依前述規定,本件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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