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肇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18號、第17378號、第186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888號、第20945號、第2189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肇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8行「詎江肇康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補充並更正為「詎江肇康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每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至950元」更正為「每塊價值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在臺北市○○區○○街○○○○號麥格子漢中店內」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號麥格子漢中店內」、第3行「手錶2支(價值共2,960元)」更正為「手錶2支(價值共2,56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3087卷第1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08偵15418卷第47頁、108偵5216卷第35頁)」;另追加起訴書記載「告訴人 賴曉午 」更正為「被害人賴曉午」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肇康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㈥、追加起訴書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共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3087卷第30至46、5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曾玉華李明興 、被害人賴曉午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70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3087卷第135頁)、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 郭琮祐 及告訴人葉博羽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緬甸翡翠三彩玉A貨1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手錶2支及點菸器1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手錶3支,均分別已由告訴人郭琮祐及告訴人葉博羽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08偵15418卷第47頁、108偵5216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載│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載(犯罪時間:108年6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27日8時29分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載(犯罪時間:108年6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30日8時10分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㈠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㈡所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㈢所載│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緬甸翡翠三彩玉A貨1塊(價值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2│機械錶2支(價值共2,56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手錶3支(價值共3,84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4│ 軒尼 詩VSOP威士忌2瓶(價值共3,40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元)││├──┼────────────────┼──────────┤│5│墜子2個(墜頭、心型)、戒指1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價值共13萬元)│㈠│├──┼────────────────┼──────────┤│6│ 麥卡倫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值1,980元)│㈡│├──┼────────────────┼──────────┤│7│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1瓶(價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519元)│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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