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游沛淇 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七年
十月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
四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游沛淇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沛淇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達文西A+卡,約定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被告游沛淇原應依約繳納帳款,詎料其未依約繳納,
經結算被告游沛淇至97年9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174,659元
及利息、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原
告並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又被告游沛淇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名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於97年10月24日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原因發生
日期97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復被告游沛
淇名下亦無其他足夠財產清償原告上揭債權,被告游沛淇前
開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
償,被告游沛淇確已積極減少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等於89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即登記為被
告游沛淇所有,惟89年購入系爭不動產時,購屋之頭期款為
被告乙○所支付,後來房屋之貸款亦是被告乙○繳納,嗣被
告二人於97年12月17日離婚,離婚時約定被告游沛淇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應歸還於被告乙○,因系爭不動產實係屬於乙○
所有。又被告游沛淇並無惡意脫產之意圖,實因96年被裁員
,故96年以後工作收入均不穩定,致97年10月無法正常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游沛淇願與原告商談合理之還款計畫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游沛淇名下,嗣於97年10
月24日被告二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被告乙○所有,又被告游沛淇至97年9月22日止,共積
欠原告174,65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等債務未為清償,且被
告游沛淇亦無其他足夠之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
業據其提申請書、支付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游
沛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之行為,侵害原告對被告游沛淇之債權,被告等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實為被告二人上揭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游沛淇之債權?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沛淇為避免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遂於97年10月
2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之移轉與其夫即被告乙○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又按民法
第406條規定:「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
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即贈與
契約既係無償行為,被告游沛淇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處
於工作收入均不穩定、無法正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亦為
被告游沛淇所自陳,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
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游沛淇對原告之債務履行
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五、至被告等雖辯以:89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時,係因代書之建
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游沛淇名下,但系爭不動產購入
之頭期款及其後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乙○所繳納,故系爭不
動產實為乙○所有,而非屬被告游沛淇所有,所以被告二人
97年底協商離婚時以歸還系爭不動產為離婚之條件云云,惟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
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
信力,是以系爭不動產在97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前,既登記於被告游沛淇名下,即具有絕對之公信力,
蓋一般人實難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價金、貸款之支付
情形,是以被告等欲持繳納購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之情以主
張系爭不動產原即屬被告乙○所有,顯違首揭不動產登記之
公信力,尚不可採。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
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
諸卷附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詳載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而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依其程式及意旨均得認作公文書,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移轉登記原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亦堪可推定,被告二人
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1、土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八六地號、地目建、面
積七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二五一。
2、建物-坐落於上揭土地上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二九○八建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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