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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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46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被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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