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483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函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之價金、利息外,並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按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除約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遲延利息外,復約定等同以該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不當加重被告之違約責任,本院認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規定,此部分應屬無效,故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