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020號聲請人 邱琳濱 即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捐助章程第一條至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58年9月3日台內社字第三三二二七○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58年9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3冊、第17頁第362號)。因應「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乃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陸續提請108年7月10日第14屆第2次暨108年12月5日第14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分別經內政部以108年9月10日台內團字第1080053386號函、109年5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90028227號函同意,變更如「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計二份(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國工程師學會捐助章程,本院審酌聲請人製作提出之「相對人捐助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所列「修正條文」、「說明」欄位部分內容尚有疏漏或錯誤之文字,諸如:第8條「說明」欄內關於「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新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第二項及新增第三項。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5條修訂之。」,應更正為「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新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暨第二項。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5條修訂之。」等語;「修正條文」第10條第1項第2款「五○˙七五八坪」、「八、二八四˙八○元」應分別更正為「五○、七五八坪」、「八,二八四、八○元」、第3款「一二˙六二八坪」應予更正為「一二、六二八坪」(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新章程第10條第2款「八、二八四、八○元」亦應更正為「八,二八
四、八○元」(見本院卷第67頁),始屬正確;乃由本院再相互參照比對聲請人提出新、舊章程全文繕改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是就其中修正後條文第1條至第2條、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修正第4條詳列「會址」、第15條補充增列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相對人於108年12月5日決議通過第三次修訂日期之部分,核與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就第4條、第15條之部分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