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一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足佐。
(三)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六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或三日及同年八月五日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詳上開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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