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6年度投刑簡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與 蕭國鶴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8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前,以甲○○把風、蕭國鶴徒手行竊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5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5時許,因警方巡邏時發現甲○○、蕭國鶴返回現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96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其已於96年12月17日親自收受審理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
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本件與蕭國鶴共同涉犯竊盜罪者為甲○○,而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其弟黃萬宗之姓名,復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指紋卡片及其他相關文書上,偽簽黃萬宗之姓名等情,已據黃萬宗於另案偵查中指述明確(見9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95年9月9日捺送該局「黃萬宗」指紋卡片1張(流水編號第00000000號),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5年11月9日刑紋字第0950165911號鑑定書為證(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7至38頁),復有甲○○冒名應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而甲○○冒黃萬宗之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原審、本院卷內可參;其冒名應訊之事實自堪認定。檢察官偵查中雖誤認甲○○為黃萬宗,致誤載被告姓名為黃萬宗及其年籍資料,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甲○○,並非黃萬宗,原審審理時未傳喚甲○○到庭,逕對黃萬宗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送達判決正本,嗣發現上情後,已於96年9月18日裁定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所載被告姓名黃萬宗及其年籍資料,均更正為甲○○及其年籍資料,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暨所引附件中所載被告姓名黃萬宗,均更正為甲○○,且於更正上開資料後,再將原審判決書及更正裁定重行送達於被告甲○○,有該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69號、第1729號解釋意旨及前開說明,原審既已將被告姓名裁定更正為甲○○,其審判對象與判決書所載被告姓名即屬一致,此部分程序應為適法,當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蕭國鶴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蕭國
鶴間就本件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仍應予撤銷之理由:
1.被告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
2.被告因係冒黃萬宗之名應訊,致原審將黃萬宗之前科資料誤為被告之前科資料,未及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而未能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3.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5年9月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本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予以適用,亦有不當。
4.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茲審酌被告:1.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2.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財,竟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3.竊得財物為白鐵製水溝蓋1個,價值約新臺幣5百元,雖非貴重之物,然仍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之損害情形;4.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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