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貞於(一)民國105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拾獲 陳倩茹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剪貼方式,將前揭拾獲之陳倩茹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換貼為其本人照片後,繼而於105年11月26日,協同不知情之 林易翰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京冠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冠公司),先指示林易翰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及按左拇指印欄位,按捺指紋各1枚後,次由李嘉貞冒用陳倩茹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明記號由承租人簽名認定單」文件上之租車人姓名欄位、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位、承租人(乙方)簽名欄位、連帶保證人姓名欄位及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位及,偽造「陳倩茹」名義之署押、「 陳振 泰」名義之署名,分別表示「陳倩茹」本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確認出車時上開車輛無任何擦傷及「 陳振泰 」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意思;並將上開變造之陳倩茹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租賃文件,交付京冠公司負責人 許世恩 以行使之,李嘉貞因而租得京冠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李嘉貞接續於105年12月6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文件上之承租人欄位,偽造「陳倩茹」名義之署名,表示「陳倩茹」確實歸還上開車輛,足生損害於陳倩茹及京冠公司。嗣因陳倩茹於
106年2月17日收受京冠公司轉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倩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嘉貞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倩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京冠公司代表人許世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易翰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明記號由承租人簽名認定單、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是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嘉貞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陳倩茹」及「陳振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件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侵占入己,並持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件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方式租用汽車,此舉除危害一般交易當事人別之正確性外,亦有損於告訴人陳倩茹及京冠公司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會計,個人資力雖非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持以行使而交予京冠公司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陳倩茹」之署名4枚、指印3枚及「陳振泰」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1│105年11月26│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租車人姓名欄│「陳倩茹」署名3枚│││日21時10分、│定型化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及指印2枚、「陳振│││105年12月6││姓名欄、乙方│泰」署名及指印各2│││日19時30分││承租人為切結│枚│││││書人親筆簽名││││││欄、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承租人││││││欄││├──┼──────┼─────────┼──────┼─────────┤│2│105年11月26│出車時如已擦損應註│承租人(乙方│「陳倩茹」署名及指│││日21時10分│明記號由承租人簽名│)簽名欄│印各1枚││││認定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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