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發現 薛國文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WM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薛國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國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錫宏對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車內500元現金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31頁),經查:
㈠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薛國文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7-9頁
、第11-12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18張(見警卷第33-53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5-57頁)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之自白亦可堪信屬真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憂鬰症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後,因副作
用產生夢遊,不是其本來的意識做的行為云云。被告所辯固提出童綜合醫院113年0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7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0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5頁)為憑。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有關被告服用藥物之情形,該院函復結果: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根據醫學文獻資料顯示,曾被報導可能導致夢遊症狀,而夢遊的行為表現多元,過去亦有個案主張因夢遊而出現偷竊行為之案例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13001000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參。惟質之被告服藥及產生夢遊情形,被告供稱每天都有服藥,到台南這星期除本件犯罪時間外,並無其他夢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被告既然天天服用醫師開立之抗憂鬰等症狀之藥物為何只有本件案發時間才產生夢遊情形?又被告供稱其是從前妻住處臺南市○區○○○○○街○號騎到同區崇德七街竊盜現場(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語。按騎乘腳踏車需相當之平衡力,手、腳肢體活動需相互協調配合,應非意識不清之人所能輕易做到。何況,被告騎了近20條街之遠,其間需經過若干十字路口?經過若干紅綠灯路口?被告均能平安順利通過,實難令人置信係處於夢遊無意識狀態下之人所能完成。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如何竊取?為何要竊取?有無竊取其他物品?)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車停放處,發現該車照後鏡未收,判斷車門應該未上鎖,並以徒手打開車門行竊。因為我沒有錢生活、好奇心作祟。」(見警卷第4頁)。被告既辯稱行竊當時其處於無意識狀態,焉能從汽車照後鏡未收,即判斷出車門應該未上鎖,而順利開啟車門搜索車內財物呢?更何況被告又供稱「(承上,你行竊後前往何處、如何前往、做何事?)我騎乘該腳踏車前往臺南市東區文化路轉租借Ubike腳踏車回我前妻家(台南市○區○○○○○街0號)」(見警卷第5頁)等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之被告竟能使用支付工具租借Ubike腳踏車,被告所辯行竊當時其處於夢遊無意識狀態,實為無理由,且益見被告精神狀態顯與正常人無異。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犯後雖供認竊盜犯行,但仍辯稱係服用藥物之副作用所致,難認已知悔悟,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微,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中有中度殘障的母親,今年七十四歲,工作是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被告業已供承竊得500元等語,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