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鐘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鐘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何鐘雄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7MG/L,始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鐘雄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鐘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偵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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