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阿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阿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阿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5年10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詳細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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