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林朝順於民國10
4年6月29日提出為認罪表示之刑事答辯狀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逕行逃離現場,置被害人 莊速銀劉咏璇 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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