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內監獄接見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抗告人 李俊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付與卷內監獄接見錄音光碟及法院勘驗筆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更審裁定(一○五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李俊農於原審申請意旨略以:為聲請非常上訴之參考或附證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付與原審法院100年度上更㈡字第89號,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決有罪確定案件之審判筆錄影本(此部分原裁定予以准許,未據抗告人抗告而確定)、證人 陳依億 民國99年8月6日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接見其之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影本等情。
二、原裁定以: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筆錄外,係屬文書證物。抗告人請求交付之上開監獄接見錄音光碟,屬卷內證物,並非筆錄,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而予駁回。另原審未管理保存確定刑事案件卷宗,無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向原審申請之餘地,而於主文諭知「其餘聲請駁回」(含駁回抗告人申請交付法院勘驗上開監獄接見錄音筆錄影本)。
三、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磁碟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二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四、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刑事確定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執字第16005號執行在案,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抗告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本件申請,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又上開案件既已在執行中,原審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抗告人之申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申請,部分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主張應有公平利用、請求交付上開卷證資訊之權利云云,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蔡國在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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