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64號、第3671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之記載更正
為「於民國106年5月3或4日16時30分許」;同欄一、關於遭詐騙之告訴人部分補充如附表(即移送併辦部分)。
㈡證據欄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6年11月30
日板營字第1061801657號函、被告郭育智提出求職資料各1份」,另補充「被告郭育智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 邱舸丹 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84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育智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存入帳戶││號│││、地點│新臺幣)││├─┼─────┼───────────┼────┼─────┼────┤│1│邱舸丹(│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月│2萬9985元│郵局帳戶│││106年度偵│4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4日19時│││││字第28422│予邱舸丹,佯稱係書店服│12分,在│││││號)│務人員,並稱邱舸丹之前│桃園區復││││││於該店購買物品時,因公│興路205││││││司作業錯誤將邱舸丹的設│號新光銀││││││定改變,須協助解除設定│行自動櫃││││││云云,再由另名詐欺集團│員機││││││成員佯為銀行人員與邱舸├────┼─────┼────┤│││丹聯繫,佯稱為解除設定│106年5月│以現金方式│郵局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4日19時│存入2萬998│││││機云云,致邱舸丹陷於錯│49分,在│5元│││││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桃園區復││││││、地點使用提款卡操作自│興路205││││││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入右│號新光銀││││││列帳戶。│行自動櫃│││││││員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964號
第36717號被告郭育智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智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育智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106年5月4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政毅 ,佯稱林政毅於訂購電影票時,因系統故障導致額外訂購,為避免損失,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雲雲,致林政毅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106年5月4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 鍾宜君 ,佯稱鍾宜君於網路購書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遭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為避免損失,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鍾宜君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1分許,匯款2萬7,98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上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政毅、鍾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育智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要應徵工作,伊在手機APP看到徵才訊息,伊是應徵直播,負責收直播觀眾給的禮物跟點數,對方說要查閱伊的帳戶可否使用,所以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給他;薪資月領3萬元等語。經查: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林政毅
、鍾宜君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政毅、鍾宜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政毅、鍾宜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
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招募員工,並無事先收取、使用員工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被告見招募公司於應徵時先收取帳戶資料,並審核該帳戶可否使用,以作為錄取於否考量條件時,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掩飾或提領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及其收取帳戶原因均不明,亦無從防止帳戶在交出後遭人濫用於犯罪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政毅、鍾宜君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