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昭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昭樸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參組、玻璃球伍袋、瓦斯噴燈器伍支、電子磅秤貳臺、夾鏈帶伍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應補充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熱水沖泡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
㈡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馮昭樸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6876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MDMA俗稱搖頭丸,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亦即施用者於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之濃度及其代謝物MDA之濃度;而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示綦詳。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之犯行。且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用火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飲用以熱水沖泡含有MDMA成分咖啡包的方式,施用MDMA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係以不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衡情應論以二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咖啡包在106年8月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9月12日採集尿液前4日內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
MA、MDA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馮昭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並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18公克)及咖啡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4.8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5袋、瓦斯噴燈器5支、電子磅秤2臺、夾鏈帶5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435號被告馮昭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昭樸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9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106年4月1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一至三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二所示之罪,已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嗣於同年月12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同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街○○○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包(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5袋、瓦斯檯燈5支、電子磅秤2台及夾鍊袋5包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MDMA、MDA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馮昭樸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6年8月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876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包(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1個等物可資佐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537號鑑定書在卷足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其前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19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1包(淨重4.87公克,驗餘淨重4.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