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上訴人施○欽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欽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累犯,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2罪)各罪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辯稱其與許○義係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許○義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附和上訴人辯解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義各2次犯行,除依據許○義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上訴人與許○義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並審酌上訴人自承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義等情,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各該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義時,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另原判決並未採取許○義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許○義偵查中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業經原審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以許○義警詢之不利證詞,作為本案之判斷依據云云,係屬誤解,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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