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25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2569號債權人 曾文艷 債務人 楊桂雯 債務人 陳明富 債務人 周自強 債務人 葉武雄
一、債務人葉武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債務人楊桂雯,住所地在臺南縣善化鎮牛庄4號之13,又債務人陳明富,住所地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六樓之1,另債務人周自強,住所地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2號之3,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楊桂雯、陳明富、周自強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桂雯、陳明富、周自強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葉武雄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