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施美惠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係為使受擔保利益人倘有因不當執行或免為執行受有損害,督促其從速行使權利,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是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應於訴訟終結後合法送達於受擔保利益人,始生催告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施美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執行程序業經拍定而終結,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執行撤回狀、裁定書、通知行使權利書等件影本為憑,然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撤回,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函通知相對人施美惠行使權利,上開通知函並於102年3月4日送達相對人施美惠之「桃園縣○○鄉○○○街○○號4樓」戶籍址內,此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惟相對人施美惠於「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建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4465號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買受,執行法院並於100年12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第三人。又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是上開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尚有疑義。本院嗣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詢相對人施美惠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址內,惟經該警局函覆,相對人施美惠並未居住於上開址內,此有警局函覆附卷可稽。故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施美惠,並不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