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元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元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和解,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503號被告管元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元凱於民國102年9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林家漢 所有之懸掛臨時車牌號碼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開現場,並將懸掛之車牌取下丟棄,而管元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重慶國小附近,即將上開機車隨意棄置路旁。嗣經受林家漢委託修理上開機車之 翁正和 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漢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翁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詹騏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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