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秋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秋助犯如附表所示各確定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秋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簡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列示之毒品、竊盜等各案,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受刑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同稽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竊盜等2罪,先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科處如附表記載之不得易科罰金暨得易科罰金之各刑確定,而經受刑人於102年12月9日,以書狀陳明之方式,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列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案判決書、102年12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執行案件資料表(以上,見本件執聲字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各附卷可稽。據上,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且本院確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審理之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意旨核為無誤,應予准許,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秋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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